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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坚、戴忠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坚,戴忠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坚,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张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忠芳,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陈坚因与被上诉人戴忠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坚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浙A×××××雷克萨斯黑色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JTJJU7FX7D5002646、发动机号1GRA862322)。因陈坚、戴忠芳存在经济纠纷,戴忠芳将陈坚的另一辆号码为浙A×××××的车辆开走。戴忠芳向陈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陈坚将包括本案所涉车辆在内二辆车向戴忠芳抵偿部分债务。2015年6月29日,陈坚以戴忠芳将其浙A×××××白色凌志车开走要强制过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经了解系因经济纠纷陈坚自愿将浙A×××××车辆和有关证件交给戴忠芳抵押欠款,故认为不存在强行开走的事实。2016年6月21日,陈坚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去年6月其车辆(贷款未还清)被人开走,当黑车处理。但未有处理结果。另查明,陈坚陈述二辆车均是在2015年6月26日被戴忠芳开走,车钥匙是在戴忠芳吵闹的情况下不得已交付戴忠芳。在2015年6月26日以后双方的微信记录中,戴忠芳认可将本案所涉车辆开走的事实,要求陈坚将车辆按揭的银行卡发给戴忠芳,陈坚的身份证也给了戴忠芳。但戴忠芳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其并未开走本案所涉车辆,微信中其所说的都是气话,目的是为了让陈坚出来与其见面。陈坚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戴忠芳返还陈坚车牌号为浙A×××××雷克萨斯GX400型越野车一辆(价值857000元)及车辆的行驶证;二、戴忠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戴忠芳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戴忠芳将浙A×××××雷克萨斯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开走的事实。戴忠芳抗辩称其并未将该车辆开走,但未提供证据对陈坚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戴忠芳是否应返还车辆的问题,陈坚认可戴忠芳将其浙A×××××号、浙A×××××号二辆车一起开走,但在2015年6月29日的报警记录中仅提到了浙A×××××号车辆,对浙A×××××号车辆的开走情况并未同时报警。在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中认为戴忠芳开走浙A×××××号车辆系抵押行为,并不存在强行开走的事实。且在戴忠芳将车辆开走之后至陈坚报警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坚并未向戴忠芳催讨车辆,结合陈坚提供收条的内容及陈坚自愿将车辆钥匙交付戴忠芳的事实,亦可认定戴忠芳开走陈坚浙A×××××号车辆的行为也系抵押行为,故对陈坚要求戴忠芳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185元,由陈坚负担。宣判后,陈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出警记录,并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并未将火车站站前派出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当作证据提交,仅将复印件作为参考资料呈递给法庭,同时该出警记录并未经过法庭质证。故原审法院将该出警记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抵押行为为要式行为,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双方也未就诉争车辆办理过抵押登记,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抵押关系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而本案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欠缺抵押成立的法定要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诉争车辆为上诉人陈坚与妻子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李某书面同意时,设立的抵押也是无效的。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返还诉争车辆。3、抵押权是在动产的占有不转移的情况下设立的,且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向法院申请拍卖的方式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强行开走车辆,系非法占有,而非抵押。退一步讲,抵押权只有担保效力,抵押权人没有占有抵押物的权利。即便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权,也无权以占有车辆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而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拍卖的方式实现。故被上诉人占有车辆的行为系非法行为,有义务返还诉争车辆。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抵押关系,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1、双方不存债务关系,即尚不存在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上诉人提交了(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共同投资银行转贷“过桥”业务,后双方的资金均被其共同的朋友姚蔚刚骗走。案发后双方一同到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进行刑事报案。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已经下达了立案通知书并已经立案侦查。双方之间系共同投资关系,并非债务关系。而抵押是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履行设定的,故也就不存在抵押关系一说。2、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而被上诉人并未承认将车辆开走,可见双方连最基本的抵押合意都未形成,更谈不上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抵押关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抵押的合意。1、收条是被上诉人在强行开走诉争车辆过程中,单方写好后交予上诉人的,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且仅有上诉人的单方签字。收条仅能证明戴忠芳将诉争车辆开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陈坚同意了将诉争车辆抵押给戴忠芳还债。2、上诉人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等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表示过同意将诉争车辆用于抵债,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提交过双方存在抵押合意、签订过抵押合同的证据。3、被上诉人戴忠芳一直宣称:从未开走诉争车辆,微信中说的都是气话,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出来与其见面。上诉人从未同意拿车抵债、被上诉人宣称没有拿到诉争车辆,可见双方就诉争车辆的抵押并未形成合意。(二)出警记录仅为公安机关对纠纷双方现场口述情况的描述和登记,并非认定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出警记录内容本身有误。出警记录中,处警意见记叙为“陈坚一礼拜前自愿将车辆和有关证件移交给戴某”。首先,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出警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其中间隔三天而并非一个礼拜;其次,被上诉人的名字为戴忠芳,而非戴某;最后,上诉人在报警时是同时将浙A×××××及浙A×××××两辆车一起报警的,但民警事后登记时只记录了浙A×××××,与事实不符。报警时,被上诉人在歌德大酒店驾驶的仅为浙A×××××这台轿车。2、出警记录仅为出警情况登记,其内容未经司法审查,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出警记录作为派出所处理纠纷的内部记述性文件,目的是存档备查,以便其确认当事人、案发时间、地点、纠纷情况等信息,故出警记录的内容仅为派出所警官对现场情况及当事人口述的描述和登记,而非双方纠纷的定性法律文书。其次,出警记录描述的内容,系站前派出所民警林战涛根据现场情况事后整理登记录入的,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出警记录单中的内容是否表示认可,并且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抵押或欠款的真实性。3、出警记录仅登记了2015年6月29日的纠纷内容,由于2015年6月26日双方纠纷发生时,站前派出所并未出警,故该份出警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的现场情况,也无法对2015年6月26日的纠纷进行定性。(三)上诉人并非自愿将车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表示诉争车辆及钥匙系自愿交付。事实上诉争车辆也是被被上诉人强行开走的。被上诉人也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证明上诉人自愿交付车钥匙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结合上诉人提供收条的内容及上诉人自愿将车钥匙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四)诉争车辆早在2013年12月已抵押给平安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从未将诉争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2013年陈坚、李某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购买了诉争车辆,同时上诉人还将诉争车辆抵押给了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6日诉争车辆被被上诉人开走后,上诉人向平安银行说明了情况,并无奈下停止了还贷。2015年11月23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了上诉人及李某,该院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4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及李某归还银行贷款的剩余款项,如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诉争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目前该案早已进入执行阶段,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强行将诉争车辆开走,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交付车辆,平安银行及原审法院也无法启动拍卖程序。(五)被上诉人将诉争车辆开走后,上诉人一直通过微信催讨车辆,并前往车管所要求锁定诉争车辆。在2015年6月29日向站前派出所报警之后,又于2015年6月30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法制科递交了情况说明,要求锁定诉争车辆,禁止除上诉人以外的任何人进行过户。其中,上诉人名下车牌为浙A×××××的白色轿车,在被被上诉人强行开走后,已于2015年6月29日被被上诉人非法卖给他人。由于上诉人已将诉争车辆抵押给平安银行,故2015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无法将诉争车辆过户。此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而上诉人也一直拒绝并要求其归还诉争车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的车辆系上诉人陈坚所有,现为被上诉人戴忠芳非法占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抵押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理由正当,事实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牌号为浙A×××××雷克萨斯GX400型越野车一辆(价值857000元)及车辆的行驶证;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忠芳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201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无法归还借款一千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官出示过),因为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两辆车抵债,被上诉人实际上开走了一辆白色的车子。上诉人另有很多债权人,也有很多案件在法院诉讼。被上诉人并未开走诉争车辆,也不清楚该车辆的相关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行开走车辆不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向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禁止诉争车辆买卖过户的锁定申请,该所已经接受申请并将车辆予以锁定;2、2015年6月27日的违章记录和2017年1月27日违章记录短信截屏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诉争车辆被被上诉人强行开走后,车辆截至目前出现过两次违章,该两次违章的驾车人均非上诉人;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索要其强行开走的浙A×××××号及浙A×××××号两辆车,与被上诉人约在歌德大酒店见面商谈,后被上诉人驾驶浙A×××××与上诉人在酒店见面后,双方发生激烈争执,上诉人拉住浙A×××××号车门后,上诉人仍要将车辆强行开走,上诉人报警,派出所进行了出警,但未做后续处理。被上诉人戴忠芳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该情况,无法确认该事实;对证据2反映的相关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戴忠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坚和案外人李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2013年12月8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陈坚、李某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浙A×××××雷克萨斯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同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另查明,陈坚于2015年6月29日以有人将其浙A×××××白色凌志车开走要强制过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出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中的“处警意见”记载“民警林战涛到现场找到报警人陈坚()了解系因经济纠纷一礼拜前自愿将浙A×××××白色凌志车和有关证件移交给戴某()抵押欠款,不存在强行开走,已登记”。因陈坚在一审中并未将2015年6月29日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与2015年6月29日报警内容相关的事实不当。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除该节事实外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忠芳向陈坚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戴忠芳收到包括诉争车辆即车牌号为浙A×××××的雷克萨斯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在内的陈坚名下的二辆车,且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戴忠芳认可将诉争车辆开走的事实,并要求陈坚将车辆按揭的银行卡发给戴忠芳,陈坚发送的银行卡照片亦显示为平安银行,与诉争车辆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能够相互印证,而戴忠芳称在微信中其所说的都是气话,目的是为了让陈坚出来与其见面,并不符合常理,且其主张在出具收条后实际仅开走浙A×××××白色凌志车,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戴忠芳将诉争车辆开走并无不当。现陈坚对案涉收条上记载的诉争车辆用于向戴忠芳抵偿部分债务并不予认可,而出警记录仅为公安机关对纠纷双方现场口述情况的描述和登记,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发生抵押行为的依据,况且本案是否存在需要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尚不明确,又鉴于诉争车辆已在按揭贷款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戴忠芳开走诉争车辆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合法的抵押行为,考虑到诉争车辆目前仍登记于陈坚名下,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故戴忠芳将诉争车辆开走后未予归还,侵犯了陈坚的合法财产权利,戴忠芳应将陈坚所有的汽车予以返还。陈坚还要求戴忠芳返还诉争车辆的行驶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行驶证亦在戴忠芳处,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戴忠芳与陈坚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外,陈坚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陈坚所提出警记录投诉的书面回复及处理意见、诉争车辆违章记录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陈坚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053号民事判决;二、戴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坚车牌号为浙A×××××的雷克萨斯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三、驳回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85元,均由戴忠芳负担。陈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戴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