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龙华与潘永法、沈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华,潘永法,沈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907号原告:朱龙华,男,194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永法,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爱民,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朱龙华、范玉清与被告潘永法、沈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范玉清撤回了起诉。原告朱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潘永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152795.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8时25分左右,朱龙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235M处时,撞到潘永法驾驶的车头朝东停放停靠在道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朱龙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永法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潘永法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沈爱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8时25分左右,朱龙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235M处时,撞到潘永法驾驶的车头朝东停放停靠在道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朱龙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永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永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爱民,该车未登记,亦未投保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85642.04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申请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鉴定,其意见为:1、朱龙华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朱龙华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56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6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99488.8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赔偿40%。原告为此提供居住证、居住证明及朱能的房产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与其儿子在苏州居住,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潘永法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4年,原告不能证明事发前仍在苏州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3000元,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驾驶的也系机动车,故被告只应承担30%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电动车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对双方争议的原告驾驶车辆性质,原告认为系非机动车,本院要求被告对此如有异议,应向本院申请鉴定,否则,按非机动车处理,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潘永法当庭陈述,本院与潘霞光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费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潘永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龙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龙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永法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潘永法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永法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沈爱民系车主,被告沈爱民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沈爱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永法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潘永法驾驶的系机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亦系机动车,但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根据本院要求申请进行鉴定,故应按非机动车处理,被告潘永法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4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潘永法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且上述费用有相应医疗费用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前长期在苏州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92488.84元,由被告沈爱民、潘永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被告潘永法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28995.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龙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6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6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92488.84元,由被告沈爱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潘永法赔偿2899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永法对被告沈爱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朱龙华负担140元,被告潘永法负担220元,被告沈爱民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