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巩关顺与李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关顺,李国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487号原告:巩关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金,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指派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巩关顺与被告李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关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金、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关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还请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知道了被告是“包工头”,2014年2月份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在银川市穆斯林广场附近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当时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的是粉刷工,一直干到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一部分工资,还剩余5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国强辩称,找人干活都是巩社军找的,约定新人是每天180元,老人是每天200元。与公司那边没有签合同,但口头约定公司是把工程包给我了。后来工地出事后,按工人实际工作人数给我付工资,不按照包工付工资了。我是按每人每天200元给公司要的工资。去北京要钱的时候,我为了多要点钱,不管新人、老人都是按照每天200元打的欠条,巩社军是按每天220元打的欠条。打欠条之后,我给了巩社军20000元。去年春天,我给巩社军开工资多给他开了1万元。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强系银川汇丰园二期李国强班组油漆涂料工程负责人。原告巩关顺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在工地从事粉刷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至今仍有5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巩关顺做工72.1工72.1×200=14420元支款9420元14420-9420=5000元欠款5000元欠款人李国强2015年3、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巩关顺提供的欠条、被告李国强提供的结算单、考勤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巩关顺为被告李国强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支付,系本案事实。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劳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每日实际工资为180元,并非欠条上所载明的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关顺工资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巩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