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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于东玲与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东玲。上诉人于东玲诉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阜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细河法院作出的(2014)细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令被起诉人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起诉人于东玲又以确认被起诉人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及给予行政赔偿为由,向细河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属起诉人重复起诉,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于东玲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于东玲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于东玲就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2014)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上诉,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至今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2月17日以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诉人认为,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其所谓的“情况说明”只是推脱、敷衍原告的借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如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所说,也是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向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予答复。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就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向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赔偿。然而,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0911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原行政诉讼案,系上诉人针对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不作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诉。2014年9月25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判令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然而,在执行阶段,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利用“情况说明”等方式推脱,最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诉人就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向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赔偿申请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本案系上诉人针对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次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判令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之诉。因此,两次诉讼的案由、诉求等完全不同。所以细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属起诉人重复起诉是错误的。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及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依法立案、审理。因此,该判决不予立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东玲是针对阜新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新邱弘祥蜂蜜大麻花店(于东玲)投诉阜蒙县特惠食品添加剂商店购买糖浆有问题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这一新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以起诉人是重复起诉,不予立案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行初2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张 哲审判员  冀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