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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新强、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强,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强,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跃,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系王新强表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旭,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综合事务部部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王新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合同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长期违反劳动法律,不与职工签署劳动合同,任意扣发职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查明事实而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陆通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有三次错误,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从事的驾驶员工作是公司的辅助性岗位,单位时间内劳动时间并不饱和,公司已将工作时间、劳动纪律、工资待遇等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王新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王新强经济补偿32280元(2690元×12个月);2、陆通公司支付王新强2008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556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62.4元及延时工作加班工资33393.6元);3、陆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强自2008年2月起在陆通公司工作,任驾驶员。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新强实行每月基本工作时间为25天的工作制度,劳动报酬采用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相结合的工资制,其基本工资包括岗位(职务)、职称津贴、学历津贴、资格津贴、多证补贴、通讯补贴、防暑降温补贴、劳动保护费、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作等。王新强工作期间,其工资由陆通公司按月通过工商银行代为发放。另查明,庭审中王新强、陆通公司均认可王新强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王新强在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三个节假日上班,而陆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王新强在工作期间,曾因违反陆通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对驾驶员的管理规定,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0年6月25日被陆通公司作出经济处罚、留职察看及通报批评等处理。2015年10月1日,王新强驾驶陆通公司所属的贵A×××××号车辆外出,在乌当区汪家寨路段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强不负责任。王新强所驾驶的车辆至2015年10月23日修理完毕恢复使用。陆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下达《关于对王新强处罚》的通知,以王新强于2015年10月1日未经批准擅自驾车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极大影响了陆通公司尖小线机电项目办正常工作、在全公司范围内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为由,对王新强作除名处理。该处理决定已送达给王新强。王新强收到该通知后,为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及延时工作加班工资等问题与陆通公司发生争议,王新强于2016年10月12日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白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陆通公司支付王新强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2.07元;二、对王新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新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并据此对劳动者进行奖惩。王新强明知陆通公司制定的《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而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三次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给陆通公司的生产带来一定的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陆通公司以此解除与王新强的劳动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王新强要求陆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新强主张的延时工作加班工资,因陆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以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其项目和施工时间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王新强在项目点上担任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期间也不是一直处于驾驶状态,没有驾驶任务时可以休息,每天的工作量也不固定,所以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作时间为25天,约定的基本工资中明确规定包含有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作补贴等多项工资组成,陆通公司以此标准每月按时发放,王新强在离开公司前从未提出过异议,故王新强主张延时工作加班工资33393.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新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王新强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新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2008年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时间段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新强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王新强仍未能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但从陆通公司提供的王新强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表中显示,王新强在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三个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在庭审中王新强、陆通公司也均认可这三个节假日陆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给王新强,故对王新强该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即王新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760元/月÷21.75天×3天×300%=1142.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强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三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142.07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陆通公司应否支付王新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新强曾于2008年12月8日、2010年6月25日两次违反陆通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作出经济处罚、留职察看及通报批评等处理,但王新强并未以此为戒,于2015年10月1日再次违反陆通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陆通公司不应向王新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未支持王新强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陆通公司应否支付王新强2008年至2015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新强主张其自2008年起至2015年期间所有的法定节假日都存在加班,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因此,王新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陆通公司支付王新强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三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142.07元,陆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