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晓昆与侯俊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昆,侯俊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773号原告:张晓昆,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小王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九娃,男,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庄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侯俊生,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女,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张晓昆与被告侯俊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昆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九娃、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村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石太线阳曲段基站从事光缆熔纤劳务工程。完工后,合计工资应为64000元,但当时未支付。几经索要,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晓昆石太线阳曲基站光缆熔纤工资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双方约定7月31日付人民币贰万元整,9月15日付肆万肆仟元整”。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兑现承诺,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被告侯俊生辩称,一、被告欠原告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确定具体数字;二、2016年8月8日被告付原告10000元;三、2016年1月原告完工,2016年12月发包方才验收工程,在验收时发现许多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施工造成,被告要求返工维修,原告拒绝,导致被告被扣了40000元工程款,该40000元应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原告围绕其主张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亦未在本院当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村民。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石太线阳曲段基站从事光缆熔纤劳务工程,开工前约定以计件形式结算劳动报酬,即熔纤每芯劳动报酬为14元,2016年1月,原告共计熔纤芯数为4572芯,合计64008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晓昆石太线阳曲段基站光缆熔纤工资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元),双方约定7月31日付人民币贰万元整,9月15日付肆万肆仟元整。欠条双方签字生效”,该欠条由被告签名、捺印,并由原告签署”张晓昆同意”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4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昆劳动报酬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晓昆负担112元、被告侯俊生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