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邱某与林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第33号原告邱某,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邱某1,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住,与邱某系叔侄关系。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9日生,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住。原告邱某诉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宁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轮小学路口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遇原告邱某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因车辆受损,特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900元、停车费79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宁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轮小学路口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遇原告邱某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22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所有的渝B×××××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花维修费32904.37元、施救费700元、车辆看管费90元。原告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花住宿费500元、餐费90元+35元=125元。另查明,因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不配合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向原告方提供保险单,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无法查明宁A×××××号轻型箱式货车是否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住宿费票据一张、餐饮费票据二张、施救费票据及看管费收据各一张、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林某某行车证复印件、林某某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第2016122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因没有提交宁A×××××号轻型箱式货车事发时是否购买保险,故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当由宁A×××××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林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承担。又因被告王某某具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效年检,故宁A×××××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符合相关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交强险2000元损失外,均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32904.37元;2、施救费700元+车辆看管费90元=790元;3、住宿费500元+餐费125元=625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四项合计34619.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4619.37元-2000元=326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