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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蒋恒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恒中,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恒中,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负责人:韩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恒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虽然约定了“协商不成的,应交给甲方或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这是一个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就该条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重点说明的义务,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应当视为未订立该条款。第二、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领用合约上签字,对该合约也不知晓。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字的申请表和合约是一张正反面粘在一起的格式化条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信用卡时,让上诉人按照格式化条款一个字不少的填写,而这些格式化条款的语言并非上诉人本人的意志,是被上诉人预先印制的,被上诉人不知晓该领用合约,不能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第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八条明确约定,“与本合约或者信用卡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交由甲方或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该《领用合约》“甲方或其分支机构”即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的其并不知道《领用合约》,也未在《领用合约》上签字,及《领用合约》上的纠纷解决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北京银行尊尚白金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以手写方式抄录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故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该《领用合约》、未在《领用合约》上签字的理由不成立。而针对上诉人认为《领用合约》上的纠纷解决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即便依照上诉人主张,其手写抄录上述文字系依据被上诉人预先印制的文字填写,但其抄录的过程亦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领用合约》的内容已履行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可以视为是其对于《领用合约》中纠纷解决条款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合意,该约定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