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太原市环境保护局与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75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镇城底镇阴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开明,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外联部长。申请执行人太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环罚字(201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实施以下违法行为:1、该单位现场运行1台2**吨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负荷不足30%;2、原炉外双碱法脱硫设施已拆除,正在进行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工艺改造和SNCR烟气脱硝改造,施工现场烟道旋梯等已拆除,无法开展烟气监测工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加快脱硫脱硝设施改造进度,确保烟气稳定连续达标排放;罚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太原市环境保护局交纳罚款20万元,加处罚款20万元。三、案件执行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栋审判员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