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8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沙湾镇尹家村五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彭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42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工资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一月左右,通过中间人於子珍介绍,原告带工人到被告彭某岷县的工地干活。工程基本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劳务工资,后被告只付了37000元,剩余50424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6年8月份之前付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提交的被告彭某于2016年1月26日写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刘某为被告彭某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已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为索要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50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晓勇代理审判员 韩丽慧人民陪审员 余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