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墅景、郑鼎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陈某,刘某,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墅景,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鼎光,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秋华,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榕,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1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琦翔,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号国土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谢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友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刘某对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拆迁补偿款的性质认定错误。1.本案拆迁房屋系郑鼎光、庄秋华于1994年自建的房屋,属郑鼎光、庄秋华共同共有,与陈某、刘某无关。2.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是并列的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不能因为郑鼎光选择了产权调换就丧失了所有权。3.本案拆迁房屋虽然按照旧房补偿费、装修补偿费、人口政策面积补足区位补偿费、人口政策补足搬迁奖金、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搬迁费等合计拆迁补偿款1531829.26元,但该款项系基于被拆迁房屋所产生的,补偿款的组成项目不是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4.拆迁安置政策不是改变物权及陈某、刘某取得拆迁款份额的合法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拆迁协议只有315㎡的安置指标,而本案四套安置房面积合计336.14㎡,多出的21.14㎡是郑鼎光、庄秋华另行购买的,但一审未查明该事实。2.拆迁补偿协议中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应视为对整个家庭六名成员的补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墅景、陈某、刘某三人。陈某、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拆迁补偿并非是一种产权调换行为,而是拆迁后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进行补偿的行为。本案被拆迁房屋属农村自建的无产权房,产权人及产权面积均没有合法的文件予以证实,无法按确认的合法产权面积而仅能按基本保护面积予以拆迁补偿,郑鼎光所申请享受的拆迁补偿系按照家庭成员基本面积保护政策即六名家庭人口进行拆迁补偿的,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及面积无关。二、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主张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应视为对整个家庭六名成员的补助,缺乏依据。根据《林浦路东侧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和后坂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各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其独生子女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增加的一个人口基本面积保护政策是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一种奖励和对独生子女的补偿,本案增加一个人口应认定为对陈某、刘某、刘墅景三人的补偿。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本案讼争房屋是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依法征收并委托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拆迁协议是与郑鼎光签订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已经将拆迁安置房全部交付给郑鼎光,至于陈某、刘某主张的共有权分割应享有多少面积安置房则属于陈某、刘某与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之间的内部纠纷,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无关。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1.安置房如何分配系陈某、刘某与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之间的内部纠纷,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拆迁房屋1984年至2004年期间的建筑面积是80.7㎡,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建筑面积是164.62㎡,2006年以后的建筑面积是129.97㎡,陈某、刘墅景二人于2010年6月24日结婚,可以确认被拆迁房屋2006年之前的拆迁安置补偿与陈某无关,有争议的应该是陈某与刘墅景结婚之后所盖的面积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3.其他同意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意见。陈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陈某、刘某与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共有的拆迁安置房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鼎光在福州市仓山区总建筑面积为375.27㎡的无产权房屋。2010年9月14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盖山镇分指挥部、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出《林浦路东侧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和后坂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提出住宅按确认的合法产权面积或基本保护面积(协商期内搬迁的按人均45㎡计)配给购买安置房指标,以被拆迁房屋确认的合法面积为基础,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拆迁范围内下列人员可享受基本面积政策:……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的常住人员;户籍在本村,与本拆迁范围内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结婚且在本村生活的常住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其独生子女户籍或原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计户依据以户口本或产权证为准。2013年3月8日,郑鼎光就上述无产权房屋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补偿金额共计1531829.26元,其中包含人口政策面积补足区位补助费1061550元、人口政策补足搬迁奖金189000元、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110250元,认定享受基本面积政策6个人口,其中包括陈某、刘某,又因刘某系独生子女再增加1个人口,人口安置面积315㎡。拆迁补偿费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安置4套安置房,回迁安置房分别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另查明,陈某与刘墅景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2016年5月30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准予陈某与刘墅景离婚,刘恩钦由陈某抚养。一审法院认为,郑鼎光在福州市仓山区建造的无产权房屋被拆迁,其向拆迁单位提交的具结书等材料确认陈某、刘某系其家庭人口,并申请给予其户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郑鼎光所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户内人口数量七人,享受的人口政策补偿费包含人口政策面积补足区位补助费1061550元、人口政策补足搬迁奖金189000元、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110250元,共计1360800元,其中陈某、刘某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计194400元。又因陈某、刘某与刘墅景三人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据独生子女户籍或原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的政策,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增加一个人口应为对陈某、刘某与刘墅景三人的补偿,陈某、刘某从中各享有64800元;故陈某、刘某各享有拆迁补偿费计259200元,各占拆迁补偿费1531829.26元的16.9%。该户拆迁系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费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安置4套安置房,陈某、刘某对拆迁补偿费所享有的权利相应的转化为其对安置房所享有的权利,对4套拆迁安置房各享有16.9%的的份额。本案无产权房屋系郑鼎光所建,对拆迁补偿费中的旧房补偿费等其他项目,陈某、刘某应不享有权利。陈某作为刘某的母亲,有权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陈某、刘某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四套安置房权利各自享有16.9%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陈某、刘某共同负担8544元,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共同负担16736元。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向本院提交四张安置房结算单(其中三张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增购21.14㎡,该部分的房款是郑鼎光交的。陈某、刘某经质证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其中一张安置房结算单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三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三张安置房结算单原件所体现出的内容仅为在置换安置房后仍有剩余安置金额,分别为326054.32元、664435.84元、18222.52元,不存在郑鼎光另行缴纳增补部分的安置费用,增补面积所补足的费用是从原拆迁安置款中直接扣除的,并未由郑鼎光另行缴纳。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确认,是否采纳由法院依法认定。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四张安置房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靠上调及增平方的房款都是郑鼎光交的,上靠上调(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的单价是4650元/㎡,增平方(增房款)的15㎡的单价是60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四张安置房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某、刘某对四张安置房结算单其中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因其中一张安置房结算单无原件核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四张安置房结算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浦路东侧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和后坂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本地块住宅进行货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两种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确认的合法产权面积或基本保护面积(协商期内搬迁的按人均45㎡计)配给购买安置房指标,在本拆迁范围内,符合基本面积政策的被拆迁户在协商期间搬迁的,人均45㎡内(含45㎡)给予350元/㎡的拆迁安置人口补助;现有住房面积不足45㎡,不足部分给予房屋区位补偿费、搬迁奖励和拆迁安置人口补助。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其独生子女户籍或原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根据郑鼎光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郑鼎光选择涉案房屋按照基本保护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郑鼎光一户认定享受基本面积政策六个人口,其中包括陈某、刘某,又因刘某系独生子女再增加一个人口,因此,陈某、刘某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主张陈某、刘某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不予支持。陈某、刘某与刘墅景三人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据独生子女户籍或原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的政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增加一个人口应为对陈某、刘某与刘墅景家庭的补偿,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主张增加一个人口系对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陈某、刘某六人共同的补偿,与《林浦路东侧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和后坂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扣除旧房补偿费、装修补偿费后,享受的人口政策补偿费包含人口政策面积补足区位补助费1061550元、人口政策补足搬迁奖金189000元、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110250元,共计1360800元,陈某、刘某各享有拆迁补偿费计259200元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二审中提供的安置房结算单,四套房屋分别需收取307728.94元、349181.52元、559519.16元、315511.80元的购买安置房款,合计1531941.42元,本案协议总补偿费1531829.26元,并有未发过渡费、内部隔墙及卫生三洁具补偿等费用,足以支付购买安置房款,故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主张21.14㎡系其另行购买的部分应予扣除,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刘墅景、郑鼎光、庄秋华、郑秀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