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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力波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波,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458号原告:马力波,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马力波与被告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张永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两份,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起诉作为催告的一种方式,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在催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永返还马力波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永负担(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