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瑞、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瑞,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北段西侧1层。法定代表人:贠得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瑞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瑞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550000元及利息属实。首先,韩要西在被申请人处任总经理,申请人借款给被申请人时,韩要西和办公室主任赵志涛亲自办理,向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印章。申请人认为韩要西系被申请人最大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多次借条及本息核算证明都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韩要西的行为就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对韩要西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二审法院引用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和起诉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公安机关调查的是韩要西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权调查;公安机关对王某的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待商榷;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韩要西涉嫌合同诈骗案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2、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错误。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4550000元资金流向看,全部用于偿还荣亿公司向和靖辉创担保公司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条,结合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455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查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港区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韩要西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等罪刑事案件作出(2016)豫019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人韩要西为占有荣亿公司股份,在没有任何还款资金保障的情况下高息融资入股。为能顺利融资并支付融资高息,韩要西以私刻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印章的手段,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冒用公司名义为所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向多个单位和个人高息借款,通过借款“拆东墙补西墙”。其中,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3日,向被害人刘瑞、王某借款共计680万元,还款291.50万元。郑州港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韩要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州港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韩要西犯合同诈骗等罪,责令被告人韩要西退赔被害人刘瑞、王某共计人民币38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刘瑞诉请判令荣亿公司返还的借款系韩要西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款项,因此本案刘瑞的诉请事实与韩要西合同诈骗案件审理的事实为同一法律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刘瑞的起诉并无不当。韩要西涉嫌合同诈骗等罪的刑事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责令被告人韩要西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刘瑞、王某。故刘瑞应当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实现其权利;对于退赔不能实现的部分,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