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与关健强、李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关健强,李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院士路72号101、103、133、134室,201-203室。负责人:黄社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蔺绍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员工。被告:关健强,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玉珍,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与被告关健强、李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被告关健强、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健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关健强偿还贷款本金375621.57元及相关利息5842.1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关健强、李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翡翠华府11幢502室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关健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健强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原告与被告关健强、李玉珍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人以江门市蓬江区翡翠华府11幢502室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2万元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证据5、配偶同意抵押、借款证明书;证据6、还款明细列表。被告关健强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玉珍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玉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关健强、李玉珍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关健强、李玉珍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翡翠华府11幢502室为关健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在754487元最高额度内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关健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中家消0066号),约定关健强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关健强发放借款5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后被告关健强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75621.57元及利息5842.10元。另查明:被告关健强、李玉珍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关健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中家消0066号),并请求关健强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关健强、李玉珍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关健强、李玉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关健强、李玉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关健强、李玉珍共同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健强、李玉珍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与被告关健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中家消0066号)。二、被告关健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75621.57元及利息5842.1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中家消0066号)计算]。三、被告李玉珍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关健强不履行第二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关健强、李玉珍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翡翠华府11幢502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363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07元,由被告关健强、李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