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某KTV门口,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马某用拳头将高某鼻梁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不追究马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收到条;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