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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顺鹏与李石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鹏,李石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1号原告:王顺鹏,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石磊,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主要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顺鹏与被告李石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被告李石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中,王顺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677.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李石磊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路××村将王顺鹏撞伤。王顺鹏的损失为医疗费16,1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7,566.6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2,3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李石磊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顺鹏的合理合法损失。王顺鹏的诉讼请求过高。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李石磊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里沟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杜甫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顺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顺鹏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石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顺鹏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计21天,花去医疗费16,129.80元。王顺鹏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伴脱位;2、右肾积水并结石,输尿管结石。王顺鹏由王双喜(系河南省承洁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87元),其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日为6,574元(3287÷30×60)。王顺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21)。王顺鹏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日为1,800元(20×90)。本院依王顺鹏的申请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该所出具结论:王顺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顺鹏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王顺鹏系河南省承洁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28.89元。王顺鹏主张月工资3,40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月工资按3,400元计算。王顺鹏主张误工天数155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其误工天数按155天计算。王顺鹏的误工费计算为17,566.67元(3,400÷30×155)。王顺鹏主张误工费17,566.6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17,566.60元计算。王顺鹏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为54,466元(27,233×20×10%)。王顺鹏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王顺鹏以上损失共计98,466.4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石磊付给王顺鹏5,500元。本院依王顺鹏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0181财保31号民事裁定,将豫A×××××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石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石磊应负事故70%的责任,王顺鹏应负事故30%的责任。李石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王顺鹏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王顺鹏在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6,1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计18,559.80元,已超出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王顺鹏在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574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7,566.6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83,406.60元,未超出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中华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王顺鹏各项损失93,406.60元(10,000+83,406.60)。扣除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王顺鹏另有损失8,559.80元(98,466.40+3,500-93,406.60),李石磊应赔偿70%,即5,991.86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李石磊应再赔偿王顺鹏各项损失491.86元(5,991.93-5,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鹏各项损失93,406.60元;二、被告李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鹏各项损失491.86元;三、驳回原告王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713元,由王顺鹏负担208元,李石磊负担3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