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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卜凡富与马庆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艳,卜凡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707号原告:马庆艳,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平,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凡富,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马庆艳与被告卜凡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平、被告卜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庆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卜凡富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卜凡富于198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我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再表示今后对我好,不再和我生气打架,我便继续回家与他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仍与我生气吵架,并动手打我,现已无法与被告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卜凡富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原告,原所受外伤系我二人撕扯中摔倒所致。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庆艳与被告卜凡富于198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离婚。该判决后,原告回去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于2016年3月向本院诉请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分居,是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所致,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庆艳与被告卜凡富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