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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学柱与刘涛、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学柱,刘涛,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794号原告:覃学柱,男,1963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涛,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1100被告:刘勇,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法定代表人:朱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新,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学柱与被告刘涛、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学柱、被告刘涛、刘勇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刘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学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85.9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下午2时40分,原告覃学柱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长阳县××里湾路段时,遇被告刘涛驾驶鄂E×××××小轿车同向行驶,在窄桥交叉路口超车时,被告刘涛将原告挂倒,致原告覃学柱受伤。长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06509号)认定被告刘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后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活动能力丧失19%,伤残程度为X级,确认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含后续治疗期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述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核减医疗费5430.58元。2、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涛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被告刘勇庭审中辩称:1、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前期已垫付费用28222.49元。2、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5430.58元不认可,因为保险合同签订时刘勇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06509号)确认:被告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涛驾驶鄂E×××××小轿车系被告刘勇所有。3、事故发生后原告覃学柱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刘勇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2209.44元,支付中医诊所药费980元,支付长阳县中医院治疗费用388.05元,另支付原告覃学柱护理费和营养费4000元,支付原告覃学柱摩托车修理费455元,支付原告覃学柱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183元,合计28222.49元。原告覃学柱因治疗需要,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费用466.04元,并根据该院治疗处方,在湖北宜草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润滑关节、防止关节蜕变和促进骨质生长的药品3795元。另向第三人购买促进骨质生长保健品3195元。4、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学柱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活动能力丧失19%,伤残程度为X(十)级,确认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含后续治疗期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5、原告覃学柱诉请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9838.53元(22209.44元+980元+388.05元+466.04元+3795元+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护理费9300元(150元×20天+90元×7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元×9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5元,损失合计118515.53元。原告主张的向第三人购买促进骨质生长保健品3195元和被告刘勇支付原告院期间的其他费用18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要求核减医药费5430.58元的请求,因未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刘勇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1、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涛驾驶被告刘勇所有的鄂E×××××小轿车致原告覃学柱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涛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涛应赔偿原告覃学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6415.53元(鉴定费2100元除外),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限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全额赔偿。3、被告刘勇请求将已垫付的医疗费等28039.49元(28222.49元-183元)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学柱各项经济损失116415.53元。其中被告刘勇已垫付的医疗费等2803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勇(户名:刘勇开户行:三峡建行长阳支行广场营业部,账号:62×××29),下余赔偿款88376.04元支付给原告覃学柱(户名:覃学柱开户行:三峡建行长阳支行广场营业部,账号:62×××68)。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覃学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