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闯与贾兴、张金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闯,贾兴,张金通,王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924号原告高闯,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兴,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张金通,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王建,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闯诉被告贾兴、张金通、王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培,被告贾兴、张金通,被告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215.1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171.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张金通家建房,找到被告贾兴进行施工,贾兴作为承包人,自己组织人员施工。约定每天200元,被告贾兴结账。2016年11月15日我和尹永胜到现场后,贾兴安排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三米高处摔下来。当时被贾兴安排人送到涿州市医院抢救,共住院3天,因伤情严重,转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兴辩称,我就是给王建干活的,不是我直接找的原告,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安排原告他们干活。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张金通辩称,我的房承包给了王建,我们之间有合同,合同上写明了如有工伤事故,由王建承担。王建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在事发之前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工资,或为其指派任务。2、事发时工地属于工人休息的时间,而且工地设有安全绳,为了保证工人登高作业的安全。被告也未指派原告到高处工作,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应承担自己的部分损失。3、发包人存在选任过失(选任王建),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超、尹永胜、董会兴证明,庭审中,被告王建认可该工程是由其承包,被告贾兴也是其雇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2份、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及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证明原告伤情及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及职工工资结算表3页、务工证明1份,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因为原告有工作,为何还去打工,且不能完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业执照副本,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因票号均为连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完全采信。1、医疗费,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共计31593.87元。门诊费1564.28元,上述共计33158.15。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9天,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共计10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450元;4、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经查,原告父母有两个儿子,原告有两个子女。原告父亲高志红出生于1958年3月12日、原告母亲赵金芝出生于1958年12月7日;原告长子高子豪出生于2008年2月11日、次子高子寒出生于2016年6月12日。原告伤残等级为左右脚各十级,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高志红,9798元/年×20年×12%÷2=11757.6元;赵金芝,9798元/年×20年×12%÷2=11757.6元;高子豪,9798元/年×9年×12%÷2=5291元;高子寒9798元/年×17年×12%÷2=9994元。5、误工费,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75天,误工费即:21987元÷365天×175天,为10541.7元;6、护理费,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21987元÷365天×19天,为1144.5元;7、交通费9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故本院适当支持200元。8、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2%=28605.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支持2000元。10、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3800.15元。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贾兴、王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建陈述被告张金通的活是由其承包的,贾兴是给其打工,原告通过贾兴找给被告王建干活,于2016年11月15日在干活期间,原告受伤,后到涿州市医院及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此次损害事实承担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王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金通作为房主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30%为宜,即:133800.15元×30%=40140元。被告王建承担60%责任,即:133800.15元×60%=80280元。被告张金通承担10%责任,即:133800.15元×10%=1338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617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王建、张金通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6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实被告贾兴不是承包人,与原告一样是按日工开工资,故贾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80元。二、被告张金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兴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被告王建负担2174元,张金通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邸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