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7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劳翔与黄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翔,黄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867号原告:劳翔,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泉,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籍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辉,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翔与被告黄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便要求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4.7%;借款期限为14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仍有92万元未能予以归还,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归还剩余借款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2万元;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27.48万元,而是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5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四千八百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为4.7%;借款期限为14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违约责任: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千分之三;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贷款方的违约责任,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额的计算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劳翔现金一百二十七万四千八百元整,期限半个月(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陕西新茂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对于剩余27.48万元并未收取,原告陈述27.48万元为现金给付,并经被告出具《借条》确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劳翔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期限2015年元月1日前付一半余款,3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劳翔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限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劳翔现金玖拾贰万元整(920000),2015年元月10日归还款。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还款明细,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86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275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63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7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3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19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31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49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553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劳翔与被告黄金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款项。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127.48万元的款项,但是《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确定借款金额是127.48万元,故本院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27.48万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4天借款利息为4.7%及逾期违约金为日息千分之三,结合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另外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的下欠金额,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553500元款项,按照年息36%扣除后,剩余的抵充借款本金后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亦下欠原告本金937684元、利息19941元(详见计算清单),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之后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翔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时间本金利息已付欠付本金欠付利息2014年8月21—2014年10月23127.48万元12692690元2014年10月24—2014年10月24126926911805212014年10月25—2014年10月26118052111553502014年10月27—2014年10月2711553501140元11464900元2014年10月28—2014年11月3114649010914052014年11月4—2014年11月22109140510748582014年11月23—2014年11月23107485810729190元2014年11月24—2014年12月11107291910519670元2014年12月12—2014年12月12105196710430050元2014年12月13—2014年12月13104300510110340元2014年12月14—2014年12月1810110349970202014年12月19—2014年12月199970299670120元2014年12月20—2015年1月249670129523480元2015年1月25—2015年1月309523489376840元2015年2月1—2015年3月2593768493768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