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焕波与天津市向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焕波,天津市向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913号原告:侯焕波,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向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胡园村0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智,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焕波与被告天津市向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焕波、被告天津市向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期间15天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26日,共26天工资52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全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及公休日延时加班62天工资12400元(每天按200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一切事物,主要有看图、看活、预算、买料、加工、加工指导、成品交付、成品安装,整套工序的管理、指导、操作,同时也是驾驶员。平时休假很少,加班较多,而且平时晚上还有很多延时加班情况。2017年1月2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付工资未果,故起诉。天津市向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8200元属实。但因原告接受任务后辞职,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原告的技术指导给被告造成产品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因每月支付原告的6000元是包干制,故不存在加班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前曾在被告处工作,后辞职。2016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017年1月29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2月份15天的劳务费3000元及2017年1月份26天的劳务费5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没有被告承认欠原告加班费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因二位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欠原告62天的加班费124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劳务费8200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对被告尚欠其加班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200元,但抗辩原告给其造成损失拒绝支付,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8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82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向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焕波劳务费8200元;二、驳回原告侯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侯焕波负担95元,由天津市向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