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有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有川,曾用名胡友川,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6年1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保候审。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有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征得被告人胡有川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有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有川在酒后驾驶一辆赣A×××××红色丰田轿车由余干县城玉亭大道往世纪大道行驶时,遇到执勤交警检查酒驾。之后交警对胡有川进行吹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4mg/100ml。经抽血鉴定,胡有川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有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天网视频截图、酒精吹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万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有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有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有川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有川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路程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胡有川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胡有川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有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