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许新军诉段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军,段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171号原告:许新军,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琬月(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段敏娟,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许新军诉被告段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敏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段敏娟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3日,如未按时还款应按日息千分之五偿还,并签下���条为据。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随后失去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段敏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敏娟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为:“今借许新军现金17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于2016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人:段敏娟。由谢文军招商银行卡汇出转入段敏娟中信银行卡(信用卡4033930016736911),如未按期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偿还”。当日,由谢文军招商银行卡(尾号为019)向段敏娟上述卡号内打款165000元,原告向段敏娟现金支付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段敏娟向其借款17000元并出���借条,原告按约向段敏娟打款165000元,剩余500元原告自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敏娟偿还原告许新军借款1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7585元,被告段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 飞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速 录 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