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任某某、任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任某某,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401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任某某、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12月8日下午,原、被告在中三家歌厅,因被告酒后误入原告包房,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任某某用脚踩原告脚。任某进入包房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被送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2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任某某反诉称:2016年12月8日,被告在中三家歌厅唱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然后遭到原告的殴打。后来得知消息的任某来到该房间劝架,也遭到原告的殴打。任某及时报警,中三家派出所出警才制止此事,原告不听被告的解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只是抵挡,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受伤住院。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被告任某反诉称:2016年12月8日,任某某在中三家歌厅唱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然后遭到原告的殴打,后来得知消息的被告来到该房间劝架,也遭到了原告的殴打。被告及时报警,中三家派出所出警才制止了此事。原告不听被告的劝解,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只是抵挡,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受伤住院。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均在中三家金色年华歌厅各自的包房唱歌,唱歌过程中,被告任某某和原告包房的人说话并来到原告所在包房,到包房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任某在电话中得知后,与一起唱歌的人来到原告包房,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被告任某离开,原告与一起唱歌的人追到歌厅外,原告对被告任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任某报警。原告返回后又打了被告任某某脸部一下。整个纠纷中,原、被告相互致伤。当日原告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阴囊外伤、左睾丸鞘膜积液、左附睾头囊肿、右足第三趾骨撕脱骨折,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271.41元,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7年1月27日原告复查,复查后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被告任某某到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890.97元,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被告任某到建平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661.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6700元。被告任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6650元。被告任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335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住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录影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并分别进行了厮打,相互致伤,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本院均应予支持。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属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交通费、均未能提供所支付的票据,被告任某在门诊治疗,未能确定误工日期和护理级别,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任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289.99元、误工费2054.85元、护理费410.97元、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5280.8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郭某某赔偿被告任某某医疗费1323.68元、误工费82.19元、护理费82.19元、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1593.06元。三、原告郭某某赔偿被告任某医疗费463.05元。以上条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425元、被告任某某、任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