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永川区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川区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高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487号原告:永川区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场所永川区北大桥村土墙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L5326250-9。经营者:文华,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彬,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5228-6。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冯高春,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永川区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建司)、第三人冯高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区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彬,被告德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区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钢管、扣件等物资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和赔偿费共计58433.44元;2、请求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第三人因永川机械化学校教师住宅楼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2013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将钢管14149.70米、扣件10550套、顶托6套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原、被告重新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2014年5月31日后,被告拒不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德感建司辩称:1、原、被告是否建立合同关系不清楚;2、若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费用未结算;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违约金计算不认可,且主张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等证据,用以证明前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永川市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重庆市德感建司永川机械化学校教师住宅楼”(承租方、乙方)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给乙方。其中约定:钢管1.5米配扣件一套,比例内扣件不算租金,租金0.01元/套,维修费扣件每套0.1元,钢管0.05元/米。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12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付款方式:2013年4月30日前所有租金已付清,2013年5月1日起的所有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所租钢管数量14149.7米,扣件10550套,顶托6套,此合同是与冯高春的合同转的,租赁费用从2013年5月1日起续租。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投资人文华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讼争款项35548.90元,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租赁物数量为钢管数量14149.7米,扣件10550套,顶托6套,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合同中均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赁物的归还时间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为对原告陈述的时间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管套租租金55891.32元、钢管维修费707.49元、钢管上下车费653.04元,扣件维修费1055元,扣件上下车费126.60元,合计58433.44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本院以欠付租金55891.32元为基数,从租金截止之日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6年3月31日止为24586.10元予以支持,其余维修费等款项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投资人文华在2015年2月26日起诉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不是续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永川区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合计55891.32元,违约金24586.10元;二、驳回原告永川区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