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艳军、程建友等与金家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军,程建友,程辉,金家桥,武汉路凯运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132号原告:陈艳军,女,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程建友,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程辉,女,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金家桥,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香,系金家桥之妻。被告:武汉路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艳军、程建友、程辉诉被告金家桥、被告武汉路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军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被告金家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香,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路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轮摩托车辆损失费共计3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6时30分,被害人程某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黄州区堵城镇马衖村六组路段与孙楚发驾驶因发生故障停在慢车道的农友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部刮撞(第一次刮撞),随后,金家桥驾驶号牌为鄂A×××××的福田牌大货车沿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又与站在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旁的程某及摩托车相撞(第二次碰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金家桥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长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金家桥的侵权行为导致程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家桥已达成了在保险责任外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黄冈市公安局于事故发生后向黄冈市检察院送达起诉意见书,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在金家桥武汉运输公司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金家桥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已赔付费用合计27万元。金家桥已赔付原告的一切损失,我公司不再予以赔偿。2、被告金家桥未在我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20%。3、在本案中,程某先与孙楚发发生碰撞,后与金家桥发生碰撞,该事故是连环事故,是三方的。我方认为孙楚发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另程某未取得驾驶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法庭重新划责。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需依法进行和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38条的规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5、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由金家桥承担。被告金家桥辩称,事发后我方已赔付到位。被告武汉路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清单(正副本)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鄂A×××××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黄州区堵城镇扁担洲村委会外出务工证明一份。6、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7、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黄冈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9、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0、交通事故死亡赔协议书一份。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死者程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孙楚发、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具有一定的偏向性,时间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表,无法核实是否在此公司工作过,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经本方核查,打卡地点在团风县,打卡时间是6:24,事故发生时6:30,不可能6分钟内骑车到黄州区;对证据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出示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证据10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可以看出金家桥已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我公司不再予以赔偿。被告金家桥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4,8-10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5-7,可以证明程某长期在外打工,其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保单。原告及被告金家桥对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保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金家桥与武汉路凯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6时30分,被害人程某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黄州区堵城镇马衖村六组路段与孙楚发驾驶因发生故障停在慢车道的农友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部刮撞(第一次刮撞),随后,金家桥驾驶号牌为鄂A×××××的福田牌大货车沿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又与站在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旁的程某及摩托车相撞(第二次碰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程某负主要责任,孙楚发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金家桥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7日,金家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冈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3日,金家桥之妻与程某家属陈艳军、程建友、程辉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金家桥赔偿陈艳军、程建友、程辉因程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再另由陈艳军、程建友、程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向金家桥要求任何赔偿。2017年5月5日,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基于金家桥有自首情节,金家桥及其家属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处理了各项赔偿事宜,双方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同意对金家桥的刑事责任进行谅解,故决定对金家桥不予起诉。另查明,鄂A×××××车辆登记车主为武汉路凯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程某与孙楚发发生第一次碰撞,随后被告金家桥驾驶车辆与程某发生第二次相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该两次碰撞并不是同时发生,中间还有时间间隔,系两次独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家桥对第二次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家桥驾驶号牌为鄂A×××××的福田牌大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程某近亲属与金家桥达成调解协议后,三原告可以代位要求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相关损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程某系家庭户,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其一直在外务工,且有相关公司的工作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本院确定受害人程某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0年×27051元/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计算,本院确定受害人程某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办理受害人程某的丧葬事宜,其亲属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陈艳军、程建友、程辉造成了精神损害,另检察院决定不对金家桥起诉,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摩托车损失的证据,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也未定损,该摩托车损失,本案中不作认定。上述1-5项合计619680元,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余下509680元,由于金家桥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武汉路凯运输有限公司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未投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长江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16万(20×80%)。由于本次事故的肇事方金家桥与原告方就本次事故已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在本案中未主张金家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陈艳军、程建友、程辉保险理赔款27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陈艳军、程建友、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宁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