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戴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波,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因盗窃于2017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戴波分别在武汉市江汉区洞庭街14号,洞庭街5-6号等两处地点,实施盗窃,先后窃得被害人廖某、程某晾晒的女士内衣裤。同日23时许,被告人戴波在武汉市江汉区天津路56号附近,使用破窗锤砸破被害人朱某的车牌号为鄂J×××××东风本田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朵唯L8plus手机1部。次日,被告人戴波在武汉地铁二号线江汉路站安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破窗锤、朵唯手机以及女士内衣裤一并被起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波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波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戴波多次盗窃,并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言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