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诉被告卜春英、沃诚、张忠琴、徐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卜春英,沃诚,张忠琴,徐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1民初1844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戚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有财,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卜春英,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沃诚,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忠琴,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徐淑珍,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卜春英、沃诚、张忠琴、徐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龙江银行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卜春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06.39元;沃诚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06.39元;张忠琴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06.398元;徐淑珍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0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卜春英、沃诚、张忠琴、徐淑珍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为每人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约定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已经造成贷款逾期。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