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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刚与沈阳市小型阀门四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刚,沈阳市小型阀门四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6209号原告: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小型阀门四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一经街2段38里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8114726。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厂厂长。原告安刚与被告沈阳市小型阀门四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被告沈阳市小型阀门四厂法定代表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1992年-1995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9年12月5日恩从灯塔县针织厂经灯塔县劳动局批准调入沈阳市小型阀门四厂,为集体编制工人,1996年3月29日被被告安排长期放假,1996年5月被被告按失业职工将档案送至沈阳市浑南区失业职工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领取两年的失业金(96年5月至98年4月份),今年6月20日是原告退休时间,在办理有关手续时才发现92年-96年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这直接影响到原告退休金数额的核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补办1992年-1996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未果。后经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下发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312号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市小型阀门四厂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来看,原告要求答辩人缴纳三险一金的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请求应不予受理。并且,答辩人在原告在职期间为其缴纳了三险一金,并不存在欠缴的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社保补缴问题作出答复意见》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按照职工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如其本人工资低于社会职工工资的60%,则单位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纳基数。本案原告的工资低于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答辩人依法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纳基数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并经过了社保和税务部门的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再为其补缴的情形。四、退休金的数额取决于缴费年限的长短、历年缴费金额的高低(也就是缴费基数)、个人账户金额及利息的多少、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等诸多因素。答辩人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保部门提供了真实的、详尽的相关手续,由上述部门办理审核,原告退休金发放的金额也是社保部门计算处理的,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沈阳市小型阀门四厂辩称,原告89年调入之后属于挂名职工,没有上一天班,不是实际职工,企业没有给他开过一天的工资。92年企业办社保的时候是按实际工作人数,按工资手册来班。工资手册上没有原告的工资额,所以在办理社保的时候就没有办原告的。因为当时保险是开支的职工是企业缴纳一部分,员工工资扣除一部分,因为没有给原告开工资,所以就不存在给原告扣除保险的事情。也就没有给原告办社保。96年企业给原告办失业送到劳动部门的事情是经过其本人同意的,是为原告负责。经过其本人同意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我方因为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也没有能力为原告办理。通过我方了解新、老职工没有认识这个人的。所以我们没有办法处理这件事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办1992年-1995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该争议的处理属于社保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安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春晖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