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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洪礼、项仙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洪礼,项仙儿,俞杰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洪礼,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仙儿,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杰达,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锋,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人民路529号财富国际大厦1-2层。负责人:梁铁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笑,公司员工。上诉人俞洪礼、项仙儿、俞杰达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人俞洪礼、项仙儿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俞洪礼、项仙儿与俞杰达签订的关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五金五街005、007号房屋、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7号3-4层房屋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一、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卖,其目的是将所得收入用于归还银行债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550万元购房款交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因浙商银行贷款即将到期,为归还银行债务,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而第三人的姐姐手中宽裕,出借给第三人55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上述购房款500万元随即用于归还浙商银行永康支行的贷款,其余30万元汇入鑫都工贸公司用于支付员工工资,2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税费等。二、浙江省永康市五金五街005、007号以及华丰西路107号3-4层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550万元,并非买卖契���载明的价格。三、法院应依法对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受交易双方亲属关系的影响。法律不禁止亲属之间的交易行为,子女希望帮助上诉人将固定资产变现,以偿还银行债务,同时又想保留上诉人的住所,是人之常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凭证以证明购房款实际交付以及归还银行债务的事实,交易真实,有效。除107号1-2层系赠与,未支付对价外,浙江省永康市五金五街005、007号以及华丰西路107号3-4层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550万元,该事实清楚。四、浙江省永康市五金五街005、007号以及华丰西路107号3-4层房屋的买卖合同依法不应被撤销。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550万元,即使依照畸高的评估价格,房产总价为631万元,交易价与市场价占比为87.16%,而如果按照政府指导价,占比为125.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但本案中,房产的交易价与市场交易价、政府指导价相比,都超过70%,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五、一审中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房屋估价畸高,不符合交易当时市场交易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俞杰达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俞洪礼、项仙儿一致。被上诉人浦发银行丽水支行针对三名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俞杰达出具的收条可以佐证是俞杰达向俞项师的借款,但俞洪礼、项仙儿、俞杰���、俞项师之间系至亲关系,相互配合出具收条、借条实属易事,故第三人提供的借条、收条不必然系客观形成,不能排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故借条、收条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俞项师所支付款项即是第三人俞杰达所支付的购房款,且案涉部分房屋有公证书证明,上述借条和收条不能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俞洪礼、项仙儿与第三人俞杰达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永康市东城五金五街005号、007号1-4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永国用(2013)字第2875号)(以下简称“五金五街房屋”)的买卖契约;撤销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7号3-4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江南000077**号,土��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4)字第11840号)(以下简称“107号3-4层房屋”)的买卖契约;2、判令撤销被告俞洪礼、项仙儿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7号1-2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江南0000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4)字第11839号)(以下简称“107号1-2层房屋”)赠与第三人俞杰达的赠予行为;3、判令被告俞洪礼、项仙儿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两被告在2200万元范围内应对鑫都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借款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予以证明,且两被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在对原告负有上述债务未有偿还的情况下,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五金五街房屋、107号3-4层房屋,分别作价220万元、12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俞杰达的事实,原、被告及���三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估价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对估价报告书的估价结果,予以认定。本案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第三人俞杰达取得107号1-2层房屋是通过买卖方式还是通过赠与方式。对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则主张,签订赠与合同目的是为减少税费的缴纳,实际上该房产系第三人以210万元价款购买所得。对该事实主张,第三人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系由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且该赠与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两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能证明第三人俞杰达取得107号1-2层房屋系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如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房屋实际是以买卖方式转让,则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应足以推翻上述赠与事实。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浙商银行的客户收款通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回单,用于证明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但该款项并非第三人所汇,而系案外人俞项师所汇,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即是第三人所支付的购房款的事实。为此,第三人虽提供了借条、收条予以佐证,证明俞项师所汇款项系第三人向其所借,用于支付购房款,并由其直接代为支付的事实。但根据两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两被告系第三人俞杰达及案外人俞项师的父母,第三人与俞项师系姐弟关系。在各方之间均系至亲关系的情况下,两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俞项师之间相互配合,出具借条、收条,实属易事。故第三人提供的借条、收条并不必然系客观形成,不能排除系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故意出具。故借条、收条并不足以证明俞项师所汇款项即是第三人俞杰达所支付的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赠与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俞洪礼、项仙儿系鑫都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债务未有清偿的情况下,两被告将其所有的107号1-2层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导致两被告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下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应予撤销。此外,五金五街、107号3-4层房屋虽系通过买卖方式转让,但该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该交易行为亦导致了两被告��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下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且第三人知晓该情形,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亦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107号1-2层房屋实际是通过买卖方式转让,以及本案房屋的转让价格与政府指导价基本相符,不存在低价转让情况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俞洪���、项仙儿与第三人俞杰达签订的关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五金五街005、007号房屋、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7号3-4层房屋的买卖契约;二、撤销被告俞洪礼、项仙儿与第三人俞杰达签订的关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7号1-2层房屋的赠与合同;三、由被告俞洪礼、项仙儿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4280元,共计人民币29360元,由被告俞洪礼、项仙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俞杰达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案外人俞项师与其父母俞洪礼、项仙儿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没有财务混同,500万元是俞项师个人的。证据二、五金五街30、32号买卖契约;证据三、五金五街30、32号契证(20131浙地契证NO.00491157);证据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273223;证据五、五金五街30、32号税收缴款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五金五街30、32号(1-4F)于2016年5月9日交易价格为200万元,计税金额为2669876.93元,即政府指导价位为2669876.93元。证据六、五金五街29、31号买卖契约;证据七、五金五街29、31号契证(20131浙地契证NO.00207195);证据八、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九,五金五街29、31号税收缴款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五金五街29、31号(1-4F)于2014年9月30日时交易价格为230万元,计税金额为2780139.78元,即政府指导价位为2780139.78元,且该房产与涉案房产系相同时期相同地段相同面积。证据十、永康市税务局证明,证明2016年12月底时涉案房产华丰西路107(3-4层)政府指导计税价格为最低6000元每平米;涉案房产五金五街5、7号一层政府指导价计税价格为最低4万每平米,2至4层政府指导价计税价格为最低700元每平米。证据十一、俞项师证人证言,证明借款购买房子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俞洪礼、项仙儿对俞杰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俞项师完全有能力出借550万元给弟弟俞杰达用于购买房屋。对证据二至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对俞杰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两个账户的交易清单无法证明俞项师与其父母无款项往来。对证据二至九,三性均有异议,房地产交易是一个完全的市场行为,政府没有权利去设定交易指导价,且同一阶段不同位��房产价格差距很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对证据十,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没有显示是谁出具的,只加盖了税务局的公章,而且表明了计税价格。对证据十一,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俞杰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单独证明俞项师与俞洪礼、项仙儿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对于证据二至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房产交易价格应以专业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证据十一,俞项师与上诉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俞洪礼、项仙���、俞杰达均在答辩意见中明确陈述,107号1-2层房产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现在二审中又主张系通过赠与形式过户给俞杰达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上诉人在同一诉讼中,作出明显矛盾的两种陈述,违背诉讼中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关于五金五街房屋及107号3-4层房产的交易价格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但鉴于上诉人与俞项师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低于取证于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原审中上诉人对五金五街、107号3-4层房屋分别作价220万元、120万元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两处房产交易价格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鉴定报告中有关房屋市场价格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存在政府指导价,但依据不足,且��屋买卖系市场交易行为,应以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本案房屋买卖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五金五街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11月27日可以实现的市场价值为375万元,107号3-4层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12月12日可以实现的市场价值为256万元,与之相比,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分别为220万元、120万元,价格明显偏低,进而导致上诉人俞洪礼、项仙儿偿债能力的显著下降,侵害了债权人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的利益,其转让行为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俞洪礼、项仙儿、俞杰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俞洪礼、项仙儿负担40元,俞杰达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