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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捍民与管振军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振军,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37号案外人:于捍民,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管振军,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丰荣办事处世纪大道中段41号。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振军与被执行人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宏祥投资咨询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捍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捍民称: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普兰店市世纪路大道中段古城村X号的房屋,这些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申请人。一、异议申请人购买房屋的具体事实。2008年7月22日,上述整个综合楼的三、四层及一、二层楼道口,异议申请人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竞拍所得(农业银行普兰店市支行与普兰店市祥和农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且由(2004)普民合执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07年3月21日,上述整个综合楼中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拍卖处理的房产外,其余的房产均由普兰店市祥和农机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售给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了收款收据,房款系抵债方式付清。异议申请人以商品房买卖和竞买的方式,购买了案涉的整个楼房。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二、请依法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撤销执行的行为。从民事法律来讲,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异议申请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只是没有办理房照,则法院执行过程中,不应对此房产查封、执行。从刑事法律来讲,异议申请人针对上述以商品房方式购买的房屋,普兰店市祥和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锋祥,用已经出售的房屋实施诈骗,涉嫌犯罪。普兰店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按照民事服从刑事的规定,贵院应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综上,请求贵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撤销执行的行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管振军与被执行人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宏祥投资咨询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管振军借款本金6000000元,同时给付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宏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管振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2015)瓦执字第542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542号裁定两份,分别裁定:“查封登记在大连宏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大道中段古城村X层1号、X层X号、X层X号三处房产(房照号:普单房权证第X、X、X号)。查封登记在大连宏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大道中段古城村X号普单房权证第X号房屋;登记在大连宏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大道中段古城村430号普单房权证第X号房屋的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行为。”另查,2008年7月22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合执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被执行人普兰店市祥和农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古城路430号综合楼三层、四层部分及一层—二层楼梯道口(总建筑面积为743.08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于捍民所有。又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向我院发出普公函﹝2017﹞4号关于大连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资产涉及刑事案件情况的函,告知本院(2015)瓦执字第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四个房权证的房产,均系该局立案侦查的杨锋祥(系普兰店市祥和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诈骗涉案范围内的房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大连宏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名大连天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名下,本院的执行查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案外人于捍民认为本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只能通过诉讼实体审理解决。故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捍民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邢秀斌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