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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宝方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彭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宝方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彭连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140号原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翠侠。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包头市宝方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郑淑芳。委托代理人:邢淑芬。被告:彭连青,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包头市宝方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所地包头市青���区。原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宝方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方炉料公司)、彭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新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宝方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淑芳及委托代表人邢淑芬、被告彭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103122.9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设备共计5456000元,采用提货方式,提货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103122.93元未付。2015年7月17日,被告彭连青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宝方炉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彭连青是职务行为,将彭连青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中彭连青的签名是伪造的,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应以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7种设备,其中第5种设备4台计112万元,经双方协商只制作了一台,应扣除3台货款84万元。合同中约定运输费包含在货款中,被告垫付运费50000元,现有相应票据27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以车抵顶偿还了部分货款,但车管所不给我方出具证明。被告另从原告处购买配件价值320856元,应是机械设备自带,也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支付数额,原告起诉的是宝方炉料公司,应以宝方公司财产承担债务,查封郑淑芳个人财产实属错误。综上,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证据,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023112元,应依法判决。被告彭连青辩称:这笔业务是本人和张智俭在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总金额是5456000元,被告另支付的320856元配件款应在总数中扣除,在本人出具欠款条后又以车抵款及代付铸件款393632元,应在欠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连青曾与原告代理人张智俭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16台,总计价款5456000元。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减少了三台CTG10**三磁干选机(3000GS)的订购。2015年7月17日,被告彭连青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智俭设备款2103122.93元,大写合计贰佰壹拾万叁仟壹佰贰拾贰点玖叁元整。欠款彭连青”。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3月5日,交货期为2015年7月20日,结算方式为付定金为货款的30%、提货前付清剩余货款,合同抬头注明需方为宝方炉料公司,落款由彭连青在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彭连青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另行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的合同,交货期为2015年3月20日,结算方式为2015年底付清全款,合同抬头需方处空白,落款需方处由彭连青签名。两份合同购销设备相同,其余约定内容也相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5辆车的过户手续,以证明被告已用5辆车抵顶货款285万元。因被告不能证实以车抵款的相关事实,即便被告所称的5辆车过户情况属实,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调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对欠款数额原告出具了彭连青书写的欠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欠款条上数额应扣除运费、配件款、以车抵款及为原告垫付的铸件款,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在打欠款条时均已扣除,被告就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彭连青个人行为与宝方炉料公司代理行为混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无论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还是按照被告提交的合同,在出具欠款条前被告均应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自欠款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头市宝方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彭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2103122.93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5元,减半收取11812.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12.5元,由被告包头市宝方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彭连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