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德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李伟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龙,李伟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222号原告顾德龙,男,194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元,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陈宏波。委托代理人李耿,男。原告顾德龙与被告李伟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龙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李伟元、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龙诉称,2016年10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伟元驾驶车牌号为苏EK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海西路路口处,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0,327.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元、营养费6,520元、护理费730,401.50元、误工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伟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李伟元全额承担。被告李伟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伟元驾驶车牌号为苏EK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海西路路口处,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37,653.7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47,121.56元)。2017年4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德龙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顶枕部头皮血肿等),致右侧偏瘫(上、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贰)级伤残;中度运动型失语,构成六(陆)级伤残;左额颞部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顾德龙处于右侧偏瘫状态,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元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5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南洋博仕欣居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景谷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笠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又查明,苏EK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簿、返聘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伟元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伟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元及营养费6,520元,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137,653.7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05.5天的护理费8,2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并由两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情程度等因素,本院暂时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以每月1,80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51,200元。5年期满以后,原告可再行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共计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9,420元;3、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63日的该项损失为10,866.67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13年,确认为704,996.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7,6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给付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755,733.32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李伟元全额承担,被告李伟元给付原告2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伟元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德龙865,933.32元;二、原告顾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伟元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7元,减半收取计8,853.50元(原告顾德龙已预交),由原告顾德龙负担2,693.50元,由被告李伟元负担6,1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