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字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字3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6年3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7)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4号王某家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