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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景物与虞凯峰、顾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景物,虞凯峰,顾灵燕,虞益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388号原告:俞景物,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凯峰,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灵燕,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奇琛,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益君,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景物与被告虞凯峰、顾灵燕、虞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景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虞凯峰、虞益君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顾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奇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俞景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虞凯峰、虞益君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顾灵燕委托代理人沈奇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景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虞凯峰、虞益君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顾灵燕委托代理人沈奇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景物起诉称:自2016年8月22日起,被告虞凯峰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16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2016年11月23日,被告虞益君为被告虞凯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虞凯峰与被告顾灵燕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灵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虞凯峰、顾灵燕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虞益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虞凯峰、顾灵燕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36.88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借款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虞凯峰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虞凯峰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虞凯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项下款项未交付,故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顾灵燕、虞益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不清楚。2、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虞益君为被告虞凯峰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虞凯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虞益君对借款金额没有核对,签字是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顾灵燕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虞益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书是在原告到其家里催讨债务,其没有核算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虞凯峰、顾灵燕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现被告虞凯峰、顾灵燕已于2016年11月4日登记离婚。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交易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虞凯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8月23日两笔10000元的款项系原告取款记录,并没有交付给被告虞凯峰。被告顾灵燕、虞益君的质证意见同上。5、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虞凯峰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虞凯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被告顾灵燕、虞益君的质证意见同上。6、证人乐某证言,用以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虞凯峰汇款475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7、证人俞某证言,用以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虞凯峰汇款12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8、证人黄某证言,用以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虞凯峰汇款285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9、证人贺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9月3日、10月19日向被告虞凯峰交付现金20000元、2500元、1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初给被告虞凯峰40000元现金,让其汇给乐某;2016年9月底,被告虞凯峰向原告购买手表一只,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陈述的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9月初、9月3日、10月19日向被告虞凯峰交付现金20000元、40000元、2500元、1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其陈述的被告虞凯峰于2016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10000元用于购买手表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被告虞凯峰答辩称:被告虞凯峰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约交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交付时生效,故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与被告虞凯峰系朋友关系,原告及其妻子多次汇款给被告虞凯峰、被告虞凯峰也有款项汇给原告及其妻子或其他人,但款项与《借款保证合同》不能对应,与《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关联。被告虞凯峰认为原告及其妻子汇给其的款项是在被告虞凯峰澳门赌博期间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原告起诉称被告虞凯峰向其借款600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现只欠350000元。被告虞凯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汇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虞凯峰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向原告归还款项34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虞凯峰汇给陈一新、梅涛、贺某、唐科伟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虞凯峰汇给乐某的40000元是原告先把现金交给被告虞凯峰,通过虞凯峰支付宝转给乐某用来归还原告向乐某的借款。被告顾灵燕、虞益君质证无异议。被告顾灵燕答辩称:被告顾灵燕对借款不清楚,被告虞凯峰、顾灵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虞凯峰有赌博恶习,即使借款是事实,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灵燕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灵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被告虞凯峰、顾灵燕于2016年11月4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时间在借款后。被告虞凯峰、虞益君质证无异议。2、手机视频、豪门国际网站截图、支付宝实名认证页面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虞凯峰长期参与赌博,向赌博网站豪门国际网站指定收款人李汶锴汇款10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手机视频、豪门国际网站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视频显示是被告顾灵燕在操作,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被告顾灵燕向该网站充值的事实;对支付宝实名认证页面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案外人李汶锴与该网站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虞凯峰汇给李汶锴的款项系用于赌博。被告虞凯峰、虞益君质证认为无异议。3、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被告虞凯峰与原告同行赴澳门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虞凯峰、虞益君质证认为无异议。4、光盘(经公证处公证),用以证明案外人万邦学系赌博网站豪门国际网站收款人之一。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网站系赌博网站。被告虞凯峰、虞益君质证认为无异议。5、豪门国际网站截图、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虞凯峰分别向豪门国际网站收款人王健、万邦学汇款15000元、139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王健的身份,即使有转账也无法证明被告虞凯峰使用原告借给其的款项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虞凯峰、虞益君质证认为无异议。6、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虞凯峰参与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会员卡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虞凯峰、虞益君质证认为无异议。7、案外人李汶锴的支付宝账户明细(光盘),用以证明李汶锴系赌博网站收款人。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李汶锴与赌博网站有关,被告虞凯峰、虞益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虞益君答辩称:被告虞益君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担保书是原告到其家里催讨债务,其并没有核算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虞益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虞益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贺某陈述的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9月初、9月3日、10月19日向被告虞凯峰交付现金20000元、40000元、2500元、1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其陈述的被告虞凯峰于2016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系用于购买手表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贺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虞凯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虞凯峰汇给乐某的40000元款项并非归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先将40000元现金给被告虞凯峰,通过被告虞凯峰转给乐某的,被告虞凯峰汇给陈一新、梅涛、贺某、唐科伟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另外被告虞凯峰汇给原告的部分款项是利息。被告顾灵燕、虞益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其中208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虞凯峰支付宝转账给乐某的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虞凯峰与乐某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虽然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现金给被告虞凯峰,再经由被告虞凯峰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乐某,但原告该说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虞凯峰汇给乐某的4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虞凯峰汇给案外人陈一新、梅涛、贺某、唐科伟的款项,因被告虞凯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原告指示向上述人员归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虞凯峰、虞益君对被告顾灵燕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顾灵燕提供的证据2、4、5、7,拟证明被告虞凯峰向李汶锴、万邦学等人的转账系用于赌博网站豪门国际网站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2中的手机视频内容无法证明登录豪门国际网站的用户名系被告虞凯峰注册的,也无法证明该网站是赌博网站,通过该视频内容只能反映出被告顾灵燕向该网站充值的事实;对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转账记录无法反映出收款方李汶锴与豪门国际网站的关联性;证据4无法证明豪门国际网站系赌博网站,只能证明向万邦学汇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健与豪门国际网站的关联性,即使转账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是赌博;证据7无法证明李汶锴的身份。被告虞凯峰、虞益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当庭演示,豪门国际网站显示关于赌博的信息明显,可以认定该网站系赌博性质的网站。关于李汶锴、万邦学、王健等人与该网站的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经过公证,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认定万邦学系该网站收款人。关于李汶锴、王健的身份,上述证据2中的手机视频内容显示,李汶锴、王健均系该网站收款人,结合上述证据7中李汶锴的支付宝账户极其频繁的收入记录情况,可以认定李汶锴等人系该网站的收款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虞凯峰向李汶锴、万邦学等人的汇款系用于豪门国际网站充值赌博。原告对被告顾灵燕提供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顾灵燕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顾灵燕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会员卡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银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虞凯峰、虞益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后被告顾灵燕提供了会员卡原件供核对,但通过银行清单仅能反映被告虞凯峰在境外取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在澳门参与赌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顾灵燕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俞景物与被告虞凯峰系朋友关系。被告虞凯峰、顾灵燕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4日离婚。被告虞益君与被告虞凯峰系父子关系。2016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虞凯峰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虞凯峰汇款共计739000元,被告虞凯峰自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248000元。被告虞凯峰分别于2016年9月3日、9月16日、10月底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虞凯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同时被告虞凯峰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10月底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35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虞凯峰家催讨债务,被告虞益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被告虞凯峰600000元债务由其家人担保。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虞凯峰向豪门国际网站充值100多万元用于赌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虞凯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2、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虞益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尚欠借款本息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虞凯峰汇款共计739000元,被告虞凯峰自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248000元。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持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虞凯峰认为《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虞凯峰出具《借款保证合同》的时间在原告汇款之后,应系对双方借款的结算,根据上述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看出是包含利息的。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虞凯峰对涉案借款是约定支付利息的。根据原告与被告虞凯峰结算的金额推算,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虞凯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061.54元,利息336.88元。其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虞凯峰赌博期间,赌博金额远高于借款金额,结合被告虞凯峰的收入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虞凯峰用于赌博。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虞益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诺为被告虞凯峰的债务担保并签字的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虞益君应对被告虞凯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凯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虞凯峰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虞凯峰归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系被告虞凯峰用于赌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顾灵燕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灵燕关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由其共同归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虞益君在担保书上签字后,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虞益君对被告虞凯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凯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景物借款本金505061.5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336.8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益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虞凯峰追偿;三、驳回原告俞景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俞景物负担2100元,由被告虞凯峰、虞益君负担1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舒雪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