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胥旭东诉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旭东,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301号原告:胥旭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10��15日,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仕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周仕勇。原告胥旭东与被告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3月19日至的借款利息42.8万元:其中4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10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代理人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仕勇以工程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胥旭东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周仕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并由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周仕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仕勇又以陕西汉广厦集团市政公园工程��目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周仕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并由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周仕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仕勇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推脱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胥旭东(出借方)与被告周仕勇(借款方)、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担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胥旭东、周仕勇签字捺印,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胥旭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仕勇指定的华夏银行绵阳分行账户(户名: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40万元,周仕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2月16日,胥旭东(出借方)与周仕勇(借款方)、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本息为2%,借款方自愿按本金每月3%作为分红;其他合同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工行账户(户名:周仕勇,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100万元,周仕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周仕勇支付的利息28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同时,原告举出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付代理费3000元,因公告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均系原件,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胥旭东据此与被告周仕勇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28万元,该利息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被告周仕勇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28万元应扣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周仕勇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不悖,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以担保人��名义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时间为“本次借款人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红利,借款合同完全如实履行完毕时为止”的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仕勇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胥旭东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胥旭东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付利息28万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周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胥旭东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三、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2元,由被告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珍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