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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志林与谢小峰、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林,谢小峰,刘燕,付同波,王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362号原告:袁志林,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执业律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谢小峰,男,1979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籍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谢海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燕,女,1979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付同波,男,1978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政府公务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达,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公路局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志林与被告谢小峰、刘燕、付同波、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0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林、被告谢晓峰、付同波、王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晓峰、刘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2.被告付同波、王达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小峰、刘燕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谢小峰用其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昌润路柳泉花园小区30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提供物的担保,并做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期限为1年;被告付同波、王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即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小峰、刘燕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同波、王达对上述借款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小峰辩称:1、借款当天原告让签订了两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一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第二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增加了“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即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被告谢小峰只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阅览,认为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对第二份合同没有阅览就并签订了;2、被告谢小峰于2013年03月26日已还清借款30万元,房屋他项权抵押注销。被告付同波辩称:1.被告付同波为被告谢小峰、刘燕提供担保是在被告谢小峰提供其房产抵押的前提下提供的担保;2、出现二份内容不同的合同,被告付同波认为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3、房屋他项权抵押注销时,被告付同波不知道。被告王达辩称:1、被告王达提供的担保是在被告谢小峰所抵押的房产之外提供的担保。双方协商统一确认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担保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即可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这句话。至于合同中增加了这句话,被告王达不清楚,当时具体签了几份合同记不清了,签字时未对每份合同逐条核对。被告王达认为变更后的第七条,违背了被告王达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应属于无效条款。2、原告与被告谢小峰撤销他项权抵押,未取得被告王达的书面同意,也未通知被告王达。总之,原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该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达的起诉。被告刘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谢小峰、刘燕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付同波、王达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及连带担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事实。原告当庭说明实际借款为30万元。经质证,被告谢小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合同第七条中增加的“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原告)即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不清楚;被告付同波对合同上面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合同是欺诈合同。因为签订合同时只看了第一份合同的内容,在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增加了“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即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时,认为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所以没有看就签字了。被告王达同被告付同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一些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谢小峰20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另外100000元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给付被告谢小峰的现金。共计30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谢小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经收到也予以认可,被告付同波、王达对该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并证据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聊城市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欲证明被告谢小峰、刘燕用被告谢小峰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作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小峰、付同波、王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被告刘燕名下的《房产证》(聊房权证新地01080074**号)原件一本,欲证明在被告谢小峰名下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他项权抵押注销后,被告因没有实际偿还借款,被告谢小峰又向原告提供被告刘燕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小峰认为,该房产证提供给原告与借款30万元没有关系,与后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关,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原来的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5、原审中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该两笔还款是在房屋他项权注销后,因被告谢小峰没有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谢小峰于2013年08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利息24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小峰称,该付款是还的后来被告向原告借的3万元,两次一共2.4万元,又付给原告6000元现金。6、2014年05月20日被告谢小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谢小峰于2014年0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2013年08月28日被告谢小峰向原告偿还24000元是偿还的借款30万元的部分利息。经质证,被告谢小峰没有异议。综上4、5、6证据,本院认为,4、5、6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被告谢小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原告向房管局书写的《申请》及《房屋他项权证书注销申请、审批表》,欲证明被告谢小峰已将借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申请》及《房屋他项权证书注销申请、审批表》无异议,但对借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已经还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明案件的一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同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欲证明担保借款的抵押房产评估价值是7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谢小峰、王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达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不认可3万元合同,原告在立案时也未使用该合同。被告谢小峰、付同波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定。2、《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没有增加“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原告)即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的内容。意在证明被告王达依法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付同波、谢小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王达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确实没有增加“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即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的内容。被告付同波、谢小峰认为,该合同才是被告付同波、谢小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一些事实,应予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小峰、刘燕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11月19日与原告袁志林、被告付同波、王达签订了《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小峰、刘燕向原告袁志林借款35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5%。被告谢小峰用其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昌润路柳泉花园小区30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为该笔30万元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止,该房产评估价值70万元。被告付同波、王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谢小峰200000元,另交付给被告谢小峰现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房产抵押期间,被告谢小峰与原告协商,将被告刘燕名下的《房产证》(聊房权证新地01080074**号)原件提供给原告袁志林作抵押,以该笔借款已还清为由,于2013年03月26日向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因此注销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原告袁志林与被告谢小峰协商申请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未有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告付同波、王达。被告谢小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抵押房产他项权登记注销后,被告谢小峰又于2013年08月28日和2013年09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的相应的利息被告谢小峰、刘燕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付同波、王达对上述借款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被告谢小峰、刘燕是否偿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付同波、王达是否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谢小峰提交不出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条或者其他向原告汇款的票据,仅凭原告袁志林因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而向房地产管理局书写的申请、《房屋他项权证书注销申请、审批表》及其陈述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完借款本息,证据不充分。加之,被告谢小峰在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注销后仍然具有向原告偿还利息24000元的行为,况且被告谢小峰陈述:于解除房产抵押的当天即2013年03月26日将30万元借款本息在原告律师事务所门口(东昌路的路边)一次性现金偿还完毕。再加上,被告谢小峰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被告谢小峰将款全部还清后,于2013年03月26日办理的房产抵押注销手续。而在第二次开庭时又陈述:具体什么时间还款,还款多少不清楚,还款的地点也不清楚;在二审开庭时,被告谢小峰委托代理人却又陈述:“据谢小峰说,朋友把钱借给他,分几次把30万元还清。因为是分几次,当时袁志林没有给谢小峰出具收条,…”。可见,在原审和二审三次开庭时,被告谢小峰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本案的借贷事实陈述不清、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被告谢小峰的陈述相矛盾。被告谢小峰对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谢小峰辩称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袁志林与被告谢小峰、刘燕、付同波、王达签订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存在两种不同内容的合同。第一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不包含“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即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第一份合同是被告阅览认可后先签订的合同,可见第一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包含“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即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被告谢小峰、付同波、王达对第二份合同上面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提出: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因为是后签订的,认为和第一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所以没有看内容就签订了,第二份是欺诈合同,违背了被告付同波、王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谢小峰认可第一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付同波、王达、谢小峰知道第二份合同包含“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即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以行使抵押物权”,且第一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客观存在,并一直保留至今,故本院认定第一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担保期间,原告袁志林与被告谢小峰在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被告付同波、王达的情况下,私自协商以该笔借款已还清为由向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抵押房屋他项权登记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加之,抵押的房产价值为70万元,远远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故被告付同波、王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付同波、王达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照这样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7500元(30万元×55个月×1.5%)及违约金60000元(300000元×20%),总计30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钱数额最多不能超过30万元(本金)×55个月×2%(月利率)﹦33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诉求被告谢晓峰、刘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峰、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志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数额: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已付的利息33000元,届时予以扣除),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付同波、王达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谢小峰、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郭增勇人民陪审员  段培灿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