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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五家渠永新凿井队与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永新凿井队,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565号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住所地:五家渠市十四区长安西街北二巷*栋**号。负责人:周建国,该凿井队队长,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萍(系周建国妻子),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凿井队项目经理,住五家渠市上海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荣,系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XX****XX。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路61号。法定代表人:高立生,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梅,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乌苏市粮食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XX****XX。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诉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萍、蒲云荣,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梅、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凿井款39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025.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凿井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三口机井,单口井造价为231000元,1050元/米。《凿井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实际凿井总计600米,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尚欠393000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开凿的机井验收合格并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前,答辩人每口机井只需付工程款92000元,三口井应付27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在机井验收合格后分两期支付,但原告开凿的三口机井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机井开凿后,被告曾购买水泵安装,但因机井取水含沙量、出水量都不合格,致使机井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凿井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凿井工程合同书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凿机井3眼,工程地点为炮台梁子经济开发区,每口井的单价230000元。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及验收的标准,原告凿的三口井都没有经过乌苏市水利局水利科的验收,所以不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原告给被告凿的井质量都存在问题,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三份、收条三份。用以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对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凿井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三口机井,单口井造价为231000元,1050元/米。《凿井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开凿三口机井,总计600米,2013年5月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尚欠393000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电表用户编号为”2025859931”,用电类别为”农业排灌”。该电表显示,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农业排灌共计用电69810度,产生电费32324.9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开凿三口机井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使用原告开凿的机井进行农业排灌,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7025.5元,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108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开凿的三口机井未经竣工验收,质量存在问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已使用原告开凿的机井进行农业排灌,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支付工程款393000元;二、驳回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投递费184元,合计4734元,由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0元,原告五家渠永新凿井队负担1224元(原告已交费用4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