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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达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达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前沙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邓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谢永娟,系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梁颖仪,系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达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娟、被上诉人张达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龙泉公司无需支付张达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元及护理费16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张达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本案,张达荣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州区××号,居住在肇庆市××州区蓝塘,两地相距不到15公里,张达荣当晚是骑电动车下班,按时速30公里计算,不用半小时就可回到家,而张达荣发生事故时间是距其打卡离开单位后2个多小时,这相隔时间不具备合理性,故张达荣发生意外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达荣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张达荣不构成工伤,则不存在工伤造成的损失,故龙泉公司无需支付张达荣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达荣辩称:张达荣在龙泉公司担任楼面员工一职,事故发生当天张达荣于晚上9点55分从龙泉公司打卡下班驾驶电动车回家,于晚上10点35分行驶到端州二路蓝塘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张达荣于2015年2月12日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2016年10月8日,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龙泉公司无需向张达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元及护理费16900元,共计1403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达荣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达荣于2009年5月28日入职龙泉公司,担任楼面员工。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14年9月2日签订,期限一年至2015年8月31日。张达荣于2015年2月12日晚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6日,肇庆市××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张达荣对工伤认定无异议,龙泉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效力。同时,张达荣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5月26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肇劳鉴初字〔2016〕48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张达荣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还确认张达荣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同样,龙泉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向上级部门申请再次鉴定,该结论书已发生效力。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张达荣向肇庆市××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泉公司支付:l、住院期间护理费l7300元(100元/天×l72天);2、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l7300元(100元/天×l72天);3、交通费1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5元(2855元/月×11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20元(2855元/月×4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25元(2855元/月×15个月);7、停工留薪期工资34260元(2855元/月×l2个月),以上7项合计155510元。8、确认龙泉公司未与张达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龙泉公司向张达荣支付11个月工资31405元(2855元/月×l1个月)。该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肇端劳人仲案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龙泉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达荣停工留薪期工资34260元。二、龙泉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达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5元。三、龙泉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达荣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20元。四、龙泉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达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25元。五、龙泉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达荣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49元。六、龙泉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达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l6900元。七、驳回张达荣其它仲裁请求。龙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龙泉公司认为张达荣在2015年1月30日离职,其受伤时与龙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达荣则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各执一词,为此双方进行了举证。龙泉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30日,张达荣向龙泉公司递交的员工离职表,以回家过年,另有发展为由申请离职,还提供其人事部给予批准,当天生效的批示等证明。而张达荣则提交2016年1月6日肇庆市××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达荣在龙泉公司上班于2015年2月12日晚从单位打卡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同时,张达荣还提供一份龙泉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盖有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张达荣同志是我公司员工,于2009年5月28日入职至今,任楼面员工一职,特此证明。在诉讼中,双方对张达荣月平均工资为2855元无异议;同时双方还认为,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话对劳动仲裁中张达荣工伤待遇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在2015年2月12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龙泉公司持张达荣2015年1月30日的员工离职表,认为从次日起与张达荣不具有劳动关系;而龙泉公司在2015年3月6日出具盖有公章的证明,认为至当日张达荣是其公司员工。该证明的效力优于员工离职表,该院采信该证明的效力,可见张达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龙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龙泉公司关于其与张达荣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无需向张达荣支付工伤待遇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达荣认为龙泉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达荣支付下列项目的款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3426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5元、(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20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25元、(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49元、(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l69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龙泉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对于张达荣诉莫志钦、庾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误工费14476元、残疾赔偿金205311.7元给张达荣。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张达荣所遭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二、张达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关于张达荣所遭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张达荣是龙泉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2月12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达荣所遭受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龙泉公司收到张达荣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龙泉公司上诉认为张达荣不构成工伤,其无需支付张达荣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达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张达荣的受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其已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获得赔偿。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若人身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张达荣的工伤保险赔偿的,张达荣可就两者的差额部分再主张赔偿,确定赔偿项目原则为: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应予计赔;2、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该项目的,应按计算多的项目计赔。工伤保险待遇的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该3项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理应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予以扣减。停工留薪期工资34260元与误工费14476元相抵减的差额为19784元;应由龙泉公司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84元给张达荣,张达荣已获得残疾赔偿金205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49元不应再予赔偿。综上,依法核算张达荣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97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l6900元,合计90929元,综上所述,龙泉公司上诉认为张达荣不构成工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达荣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已获得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项目本质相同的赔偿,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予以扣减,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0929元给张达荣;三、驳回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5元,由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煌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