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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丽红与张金梁、曹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红,张金梁,曹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957号原告:曹丽红,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梁(曾用名张超),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曹喜艳,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曹丽红与被告张金梁、曹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张金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喜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934元及利息49405元,合计255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中旬,被告张金梁(曾用名张超)因支付宝芝麻信用分数不高无法网贷,以其家人急着做手术为由,多次请求原告通过手机各种贷款软件贷款出来借给其使用,并由被告张金梁按月偿还贷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出于同情,通过手机各种贷款软件累计十次共贷出231800元后,分十次借给被告张金梁。2016年8月,被告张金梁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16275元偿还贷款,9月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13772元偿还贷款。2016年10月以后被告未再偿还贷款,2016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贷款都是原告自己偿还。2017年元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金梁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金梁辩称,其向原告借过钱,但借款本金不对,借多少、还了多少被告张金梁记不清楚了。借款过程属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用途是家里建房,被告曹喜艳知道此事。被告在2016年10月份之后也还过钱,该借款属于被告张金梁的个人债务。被告曹喜艳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金梁之间的借款总额为多少,利息如何约定,被告张金梁应还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是多少;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曹丽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被告张金梁和曹喜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人系夫妻关系;3.话费发票,证明156××××4544手机号的机主是被告张金梁;4.原告与被告张金梁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短信记录64页、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26日的短信记录1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想尽一切办法还钱,包括卖房也要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金梁让原告通过各种贷款软件贷款出来借给其使用,由被告张金梁按月偿还贷款包括贷款的利息;5.原告与被告张金梁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微信记录8页,证明被告张金梁让原告贷款20多万元借给其使用的事实,以及被告张金梁不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6.原告各项贷款记录14张、原告与被告张金梁支付宝记录20页及原告工行银行卡明细单9页、邮政银行卡明细单4页、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页、中行银行卡明细单8页、支付宝明细单4页,证明被告张金梁让原告通过各种贷款软件贷款出来借给其使用,由被告张金梁按月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被告张金梁2016年8月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16275元,9月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13772元偿还贷款,2016年10月又断断续续还了2650元;7.原告贷款明细记录6页及原告、原告母亲、被告张金梁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张金梁让原告贷款231800元借给其使用,张超系被告张金梁平时称呼的名字。被告张金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张金梁应偿还贷款利息,关于证据5,原告贷了20多万元,但不代表其给被告张金梁用了20多万元;对证据6中原告各项贷款记录14张,原告贷的钱不能证明被告张金梁实际用的钱数;原告与被告张金梁支付宝记录20页显示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但除了上面显示的还款,被告还有其他还款;对原告工行银行卡明细单9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被告张金梁从ATM机上取钱及转账不属实;对邮政银行卡明细单4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转给了被告张金梁;对中国银行卡明细单8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转给了被告张金梁;对支付宝明细单4页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借给被告张金梁的钱,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贷的钱借给了被告张金梁;对证据7中原告贷款的明细记录6页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张金梁已经还了很多了。被告曹喜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金梁、曹喜艳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喜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证据5也不能证明被告张金梁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7中的6页明细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张金梁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对话录音,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对话内容至少能够确定被告张金梁向原告借2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梁与被告曹喜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开始,原告通过贷款方式陆续借给被告张金梁多笔借款,能够确定的数额为230000元,后原告自认被告张金梁已偿还其32687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曹丽红与被告张金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被告张金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数额能够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32687元,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97313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梁在本案230000元借款之外仍有其他借款,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抗辩认为自己偿还原告的不止32687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在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不应支持,在原告起诉之后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证明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曹喜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梁、曹喜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丽红借款本金197313元及利息(利息以1973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曹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张金梁、曹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