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永辉、陈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永辉,陈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50号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10631408H。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伦照,公司员工。被告:程永辉,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陈瑶,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农商行)与被告程永辉、陈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伦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辉、陈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永辉、陈瑶向原告提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1947.17元、积欠利息6307.48元(计算截止2017年3月21日),并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全部结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程永辉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程永辉向原告申请贷款166000元。经原告审批后,原告与被告程永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永辉贷款166000元,用于付按揭购房资金,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25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7%;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分期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相关约定,并支付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程永辉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被告程永辉、陈瑶已开始逾期还款,现已连续逾期8期,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贷款151947.17元,积欠利息6307.48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程永辉、陈瑶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声明、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程永辉、陈瑶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经程永辉、陈瑶书面申请借款授信,原告宁国农商行的分支机构银光支行与被告程永辉、陈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071702015310064)一份,约定程永辉、陈瑶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67%,按月结息,借款逾期利率为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购买的宁国市万福南路光彩大市场二期25幢1005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到主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5月18日,宁国农商行银光支行发放贷款166000元至程永辉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45%。同年9月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8月18日起,两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947.17元、利息6158.77元、罚息148.71元,共计158254.65元。本院认为,宁国农商行银光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程永辉、陈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947.17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将其购买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程永辉、陈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辉、陈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947.17元及利息、罚息6307.48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并自2017年3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5194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175%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程永辉、陈瑶所有的宁国市万福南路光彩大市场二期25幢10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程永辉、陈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