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肄业,系某机械设备厂投资人,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同年6月14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7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为逃避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夏某2(另处)介绍,采用虚假货款资金回流的方式从白玉平(另处)控制的山东省临邑邑凯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处为其经营的某机械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417134元,其中税款60609.21元,并按照票面金额8.5%向夏某2支付开票费用37182元。案发时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国税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65227.70元,次日被告人陶某某自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713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0609.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某机械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陶某某系该厂投资人。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陶某某经夏某2(另案处理)介绍,从临邑邑凯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某机械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356524.79元,税额合计60609.21元,价税合计417134元。案发时,上述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7年3月10日,陶某某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65227.70元。次日,陶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抵扣证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陶某、夏某1、夏某2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陶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134元,税款达60609.2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出抵扣的税款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