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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金良与胡新鸣、吴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良,胡新鸣,吴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655号原告:陈金良,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鸣,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吴晓平,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原告陈金良为与被告胡新鸣、吴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陈金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29日的利息为56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胡新鸣、吴晓平送达诉讼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鸣、吴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陈金良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查封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贺田尚城14幢1单元1101室的不动产和被告胡新鸣名下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以北、八一南路以南2幢1-401室的不动产,查封价值156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新鸣、吴晓平于1989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9日,被告胡新鸣向原告陈金良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期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陈金良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新鸣交付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胡新鸣就上述100万元的借款重新向原告陈金良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期至2015年2月28日。嗣后,被告胡新鸣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鸣、吴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新鸣、吴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