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4733陈先福与胡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福,胡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33号原告:陈先福,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艳龙,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发平,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福与被告胡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先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娴、被告胡发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陈先福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5169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胡发平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先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陈先福受伤,两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先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陈先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经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胡发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陈先福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来院,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胡发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自己的,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00元至交警部门。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发平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是主次责,因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胡发平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故依据相关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另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0时55分许,胡发平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新闸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豪机械公司前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沿新闸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陈先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陈先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讨论分析认为:当事人胡发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疏忽大意,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先福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车速过快,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西认字【2016】第187号),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胡发平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先福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陈先福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1073.19元,其中由胡发平垫付6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垫付5000元。2017年2月4日,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陈先福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先福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先福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2520元由陈先福预交。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报告、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1、案涉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2、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第1点的内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3、陈先福于2006年6月2日到达江苏省张家港市,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在张家港市居住生活满一年;4、陈先福因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案涉事故中受损而支出维修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扣除15%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对于原告陈先福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31073.19元。按照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认定。二、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9000元。护理时限为90天以内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误工费。原告陈先福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150天计1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收入水平。本院根据原告陈先福的年龄等情况,酌情按照江苏省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150天(五个月)即9100元。六、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陈先福的治疗情况酌定。九、二轮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按照发票。十、鉴定费2520元(属于其他损失)。按照发票。原告陈先福的损失合计143297.19元(医疗损害部分35273.19元+死亡伤残部分103904元+财产损失部分1600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先福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胡发平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陈先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陈先福的伤情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胡发平承担75%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发平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胡发平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赔偿原告陈先福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1155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03904元;财产损失赔偿分项内赔付16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0844.89元【(143297.19元-115504元)×75%】,以上两项合计136348.89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还应赔付131348.89元,其中赔付原告陈先福125348.89元、直接给付被告胡发平6000元。原告陈先福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先福12534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胡发平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发平负担,该费原告陈先福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胡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先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