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贺小建与顾桂华、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建,顾桂华,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方斌全,峨眉山市财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889号原告:贺小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桂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丹棱县人,住丹棱县。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黎洪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加伟,公司员工。被告:方斌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峨眉山市财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峨眉山市财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九里镇刘浩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汪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胜利镇名山路东段*号附*号。负责人:陶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兰,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小建诉被告顾桂华、方斌全、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峨眉山市财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建及委托代理人辛红武,被告顾桂华,被告方斌全及财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波,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建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顾桂华驾驶挂靠祥通公司的川Z×××××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彭山区线吉鸿纸厂路段时,与周鹏驾驶的原告贺小建所有的川Z×××××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方斌全驾驶的川L×××××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顾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顾桂华承担主要责任,周鹏、方斌全承担次要责任。川Z×××××号车在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L×××××号重型货车在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桂华、方斌全、祥通公司、财君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货物转运费800元,车辆维修费70100元,合计80900元的80%(主要责任)即6472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车损43680元,以此金额为基础按相应责任赔偿。被告顾桂华辩称意见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辩称意见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财君公司辩称意见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方斌全辩称意见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祥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许40分许,顾桂华驾驶挂靠在祥通公司的川Z×××××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彭山区线吉鸿纸厂路段时,与周鹏驾驶的贺小建所有,挂靠在祥通公司的川Z×××××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方斌全驾驶的川L×××××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顾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桂华承担主要责任,周鹏、方斌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小建支付川Z×××××号车上货物转运费800元。另查明,川Z×××××号车事实车主系顾桂华,该车挂靠祥通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川Z×××××号车事实车主系贺小建,该车挂靠祥通公司,周鹏系顾小建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3680元,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川L×××××号重型货车车主系方斌全,该车挂靠财君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还查明,本次事故三车受损,三车事实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均同意财产险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项下平均。伤者顾桂华在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在审理中。庭审中,顾小建当庭撤回其垫付顾桂华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提供眉山市彭山泽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Z×××××号车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金额70100元;张永金出具的货物转运费收条一张,金额8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川Z×××××号车货物转运费800元,车辆维修费70100元,合计70900元。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同意在该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680元,原告不同意。货物转运费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川Z×××××号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免赔10%。该车核定载重11990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22吨。提供金怡化工送货单,货物是陶土,重量是22吨。其他被告同意中国人保眉山公司的抗辩理由,对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提出的川Z×××××号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免赔10%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的提供的金怡化工送货单无日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挂靠合同、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顾桂华承担主要责任,周鹏、方斌全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责任比例依法按7:3承担。即顾桂华与祥通公司在本案中连带承担70%的责任比例;贺小建与祥通公司在本案中连带承担15%的责任比例;方斌全与财君公司在本案中连带承担15%的责任比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所有的川Z×××××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70100元,有汽修厂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70100元。货物转运费800元,是原告为了处理货物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提出川Z×××××号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免赔10%。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并未认定周鹏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故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提出川Z×××××号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免赔10%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合计709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首先由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即由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由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损失68900元,按本案交通事故顾桂华负主要责任,方斌全、周鹏负次要责任,由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在川Z×××××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8230元,由太平保险峨眉山公司在川L×××××号重型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贺小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923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贺小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335元;三、驳回原告贺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9元,由被告顾桂华与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9.48元,由被告方斌全与峨眉山市财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