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海古、周文柏、廖达慧、谢成书、左天义、殷正春、巫仕茂、汪朝奎、胡映洁、罗绍忠与熊福全及王益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古,周文柏,廖达慧,谢成书,左天义,殷正春,巫仕茂,汪朝奎,胡映涪,罗绍忠,熊福全,王益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古,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柏,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达慧,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成书,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天义,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正春,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巫仕茂,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2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朝奎,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映涪,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忠,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9,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福全,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第三人:王益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5日,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上诉人陈海古、周文柏、廖达慧、谢成书、左天义、殷正春、巫仕茂、汪朝奎、胡映洁、罗绍忠因与被上诉人熊福全及原审第三人王益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海古、周文柏、廖达慧等十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具体属于哪一种合同纠纷就随意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或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被强拆引起的纠纷——不动产纠纷,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被告返还购房款等,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中有陈海古等人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邱 倩审 判 员 殷亚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欢书 记 员 曾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