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大忠与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忠,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忠,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原审被告)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沂市青年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蔡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昶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住所地:新沂市青年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昶宏,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德来,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忠诉被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退休行政审批一案,原审原告王大忠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忠,1954年生,自1971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镇办集体企业工作,直至1998年下岗,期间未曾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2004年8月,新沂市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自1998年1月交至2015年1月。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两被告处提出申请,要求为其补办1992-1997年养老保险金续接手续,并接续1992年前视同缴费年限。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金续接手续及续接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故未予办理。原告不服,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据苏劳险[1999]27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1992-1997年养老保险金续接手续,并依法接续1992年前视同缴费年限。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大忠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3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自认因其认为退休工资有误当时未签字申报退休,至2016年4月,原告及其单位向被告申报退休,被告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当月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686元并自退休之次月起支付养老金,核定其缴费年限为1998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另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有退休审批、养老金核定等相关法定职权。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要求重新核发养老金的理由为按照相关文件两被告应将1971年原告参加工作时至1995年期间认定为原告工龄核发养老金,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重新核发养老金的实质为要求两被告认定其未参加养老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而生效判决已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1992-1997年养老保险金续接手续、并依法接续1992年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即生效判决已判定两被告未将原告参加养老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涵盖1971至1995年期间)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仍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1971年至1995年期间认定为原告工龄并重新核发养老金,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虽于2014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自认因其认为退休工资有误当时未签字申报退休,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书面退休申请,被告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当月退休、并自退休之次月起支付养老金并无不当。根据徐人社发[2012]229号《关于加强职工档案管理规范退休申报工作的通知》规定,参保人员未及时申请退休带来的损失,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参保人员及时申请,用人单位无故拖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带来的损失,由所在单位予以补足。故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及时申请退休,其要求二被告补发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大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大忠负担。上诉人王大忠上诉称,上诉人本是新安镇镇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1971年参加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2月计43年工龄,这是公认和不争的事实。苏劳险(1999)27号文件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39号,充分证明上诉人王大忠享有视同缴费年限待遇,上诉人完全符合条件。举例为证,两被上诉人在向新沂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均对苏劳险(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前加进了苏劳社厅函(2002)第323号规定字样,在其后加上此规定原文的部分内容,使了移花接木之术。在此将两被上诉人答辩状复印件呈上,附苏劳险(1999)27号文件全文一份,供法院审查,呈请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依法依规为上诉人王大忠增加养老金基数,补发上诉人1年零三个月的退休金,订正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材料:1、《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2、《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3、行政答辩状,2015年6月26日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状。4、行政答辩状,2015年6月26日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的答辩状。(上述两份答辩状是新沂市一审答辩状,案号是(2015)新行初字第00036号)。以上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篡改了苏劳险【1999】27号的相关内容,是解决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是上诉人在上一次行政诉讼当中的诉讼请求,该材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备为企业职工审核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及《关于加强职工档案管理规范退休申报工作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29号)规定,参保人员未及时申请退休带来的损失,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参保人员及时申请,用人单位无故拖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带来的损失,由所在单位予以补足。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已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2月所在单位为其提交了办理退休申请,但上诉人因退休工资存在有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时未在退休申请表上签字未能完成申请,直至2016年4月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退休申请。上诉人未能及时退休系因其个人原因所耽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补发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待遇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所羁束,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竞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