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运淳、付凌雯与陈谦富、陈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运淳,付凌雯,陈谦富,陈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运淳,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泽,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凌雯,女,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泽,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谦富,男,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谦富(系陈军之父),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蔡运淳、付凌雯因与被上诉人陈谦富、陈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运淳、付凌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在未得到任何部门批准和允许及上诉人的同意下,私自在上诉人厨房外窗子上方横向架设排污管道,其违章搭建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精神造成严重打击;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展现现实情况,能够证明自身主张;3.一审法院依职权所做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4.被上诉人私自搭建行为无任何行政部门的批文。被上诉人答辩称:1.安装管道是经过小区和社区同意的,也咨询过相关部门,是合理合法的;2.对方说存在异味是不真实的,若专业机构检测出有味道,我愿意承担相关费用;3.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是法院独自所做,我不在场;4.对方所说我方架设管道没有批准,对方架设的管道又有何批准依据。一审原告蔡运淳、付凌雯一审诉请:1.依法判令陈谦富、陈军拆除私自非法搭建于厨房外墙体的排污管道;2.判令陈谦富、陈军承担给付凌雯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谦富、陈军全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运淳系德阳市区太行山路三区41幢1-3-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付凌雯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陈军系德阳市区太行山路三区41幢1-4-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陈谦富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付凌雯与陈谦富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2016年12月,双方所居住的单元楼排污管道堵塞、无法疏通,需对排污管道进行改造,付凌雯与二楼住户共同改造其所居住的房屋排污管道,并将排污管道安装在外墙左侧;陈谦富与五楼、六楼住户共同改造其所居住房屋的排污管道,并将排污主管道安装在外墙右侧,厨房排污管道横着从三楼、四楼、五楼房屋厨房窗户上方通过与排污主管道连接,蔡运淳、付凌雯认为厨房排污管道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并对付凌雯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要求陈谦富、陈军拆除,陈谦富、陈军不同意拆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所在物业公司、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蔡运淳、付凌雯遂将此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陈谦富陈述改造管道的行为系其与五楼、六楼的住户共同进行,但蔡运淳、付凌雯自愿放弃追加该幢房屋五楼、六楼业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情况为:双方所在的41幢共12户业主,双方所居住房屋分别位于楼梯右侧的三楼、四楼,由于排污管道老化、堵塞,一楼住户单独对排污管道进行改造并将排污主管道安装在外墙左侧,二、三楼住户对排污管道进行改造并将排污主管道安装在外墙左侧,外墙左侧还安装有水管6根左右,四、五、六楼住户对排污管道进行改造并将排污主管道安装在外墙右侧,同时分别在三楼、四楼、五楼厨房窗户外墙上端横着安装厨房排污管道并与排污主管道连接。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双方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居委会了解情况为:双方所在小区系30多年的老小区,排污下水管道严重老化、堵塞,大部分业主自主出资改造排污下水管道,改造方案及费用由业主与施工方进行协商,小区物业公司及所在居委会仅进行协调,无需小区物业公司及所在居委会同意,但业主所改管道不能影响房屋承重及结构,不能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相邻双方因安装排污管道引发的相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蔡运淳、付凌雯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及实际使用权人,在原有排污管道堵塞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应为陈谦富、陈军改造、安装排污管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运淳、付凌雯主张陈谦富、陈军安装的厨房排污管道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侵犯其合法权益,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蔡运淳、付凌雯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蔡运淳、付凌雯主张陈谦富、陈军拆除安装于蔡运淳、付凌雯厨房窗户上方外墙体的排污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蔡运淳、付凌雯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其厨房窗户上方外墙安装排污管道的行为侵犯其身体健康,又未提供证据证实陈谦富、陈军的该行为造成其精神严重损害,故一审法院对蔡运淳、付凌雯请求陈谦富、陈军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运淳、付凌雯自愿放弃追加该幢五楼、六楼业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运淳、付凌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蔡运淳、付凌雯负担。二审中,陈谦富、陈军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管道安装正常,不存在异味。蔡运淳、付凌雯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架设的管道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妨害,应否拆除并赔偿精神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架设的管道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妨害,应否拆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形成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在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的原有排污管道堵塞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及实际使用权人,应为被上诉人改造、安装排污管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违章架设的排污管道严重影响其生活,精神造成严重打击,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其一,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系30多年的老小区,排污下水管道严重老化、堵塞,大部分业主自主出资改造排污下水管道,改造方案及费用由业主与施工方进行协商,小区物业公司及所在居委会仅进行协调,无需小区物业公司及所在居委会同意。其二,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的排污管道老化、堵塞,需要安装排污管道,上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三,被上诉人将排污主管道安装在外墙右侧,同时在三楼厨房窗户外墙上端横着安装厨房排污管道并与排污主管道连接,并未对上诉人的生活产生显著影响。故,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排污管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架设排污管道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运淳、付凌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运淳、付凌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