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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四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村梨树台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伙同白治虎(已判刑)、孙卫强(在逃)驾驶一辆皮卡车在靖边县东坑镇曹崾岘村靖边县采油厂东106井盗窃原油2.52吨,后拉至东坑镇四十里铺村的一收油点卖掉,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6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到案经过、靖边采油六大队五队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白治虎、王欢、白治兵、张向前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关于被盗原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均积极参与盗窃,无主次之分。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均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退赔被害人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