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林宝与付晶晶、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宝,付晶晶,王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734号原告:黄林宝,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付晶晶,女,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王志林,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黄林宝与被告付晶晶、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晶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公告到期后,被告付晶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付晶晶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黄林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年息24%,定于2016年6月10日还清。被告王志林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付晶晶、王志林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我诉请判决。被告付晶晶、王志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付晶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王志林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付晶晶在合同上签字并撩印,被告王志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付晶晶借款,被告王志林担保客观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晶晶于2016年5月10日以开店为由,向原告黄林宝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王志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年利率24%,定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林宝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付晶晶向原告黄林宝借款,并出具了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理应按合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志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林宝要求被告付晶晶、王志林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晶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林宝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晶晶、王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冠人民陪审员 彭宇鸿人民陪审员 郭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学康 更多数据: